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小調字第89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卓卿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其起訴狀上原告或其訴
訟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
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
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
程式;又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定期命為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僅有送達代收人 楊豐隆 之簽名,而楊豐隆既
非當事人亦非代理人,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未合,惟其情形可
以補正,自應定期命原告為如主文所示之補正,爰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