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8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被告 張慶堂
李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慶堂與被告李秀蘭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張慶堂迄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47,146元尚未清償。茲因原告對被告張慶堂尚有如上所述債權,期間迭經原告數次對被告張慶堂催索,惟被告張慶堂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後原告 向鈞院 聲請對被告張慶堂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發給99年度司執字第27865號債權憑證。而被告張慶堂與李秀蘭二人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經向司法院查詢,被告張慶堂與李秀蘭二人迄今仍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所謂未得受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民事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職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請准宣告被告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慶堂辯稱:根據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伊不要被告夫
妻的財產被宣告為夫妻分別財產制,伊積欠原告是信用卡債,並不是借款,這麼久伊也不知道欠原告多少信用卡債,原告雖提民法第739條規定,但是聲請信用卡不需要保證人,也沒有簽保證人的契約,他人無須負債連帶清償責任,伊太太也沒有幫伊擔任連帶保證人,民法規定夫妻財產各自所有,債務個人清償,所以伊太太不需要幫先生清償債務。而且伊年紀那麼大了,又有骨刺,又要照顧父母,沒有辦法還款等語。
㈡被告李秀蘭辯稱:被告張慶堂都沒有負擔過家計,是伊單獨
扶養小孩,為什麼銀行可以要伊的財產,被告張慶堂都沒有養我和小孩,伊為什麼還要分他房子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7月26日板院輔99年司執水字第27865號債權憑證、被告張慶堂之98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戶籍謄本、司法院查詢畫面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張慶堂既自承對原告欠有信用卡債務至今未清償,再參以卷附債權憑證,原告自屬對被告張慶堂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債權人甚明,至被告李秀蘭前開辯詞,則屬日後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是否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問題,尚與本件無涉。是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張慶堂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均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未果,原告之債權顯無法獲得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張慶堂、李秀蘭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