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7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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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東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達奇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
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並提出繕本1份。
二、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僅就原判決主文
第二項、第三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上訴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