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旭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旭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叁柒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旭利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毒偵卷第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776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454號被告蕭旭利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旭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少調字第474號判決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裁定不付審理。
後蕭旭利於104年間即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同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4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4日2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陽明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佳美賓館503號房內,為警臨檢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8公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旭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號、毒品編號:D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9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106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8公克)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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