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3號聲請人 謝鴻育 相對人 薛鴻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六四八六五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審訴字第一二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含嗣後改分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現由本院以民國10
6年度司執字第6486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惟相對人所據之執行名義中,本院88年度雄小調字第1176號調解程序筆錄95年11月26日之前的債權及89年度簡上字第383號確定判決已罹於時效,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88,000元可以抵銷,且聲請人遭被告扣薪之金額也已超過應付給相對人之扶養費總額,系爭執行程序顯有瑕疵,應予撤銷,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免系爭執行程序之繼續致聲請人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現由本院受理中而尚未執行完畢,其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是以,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經查,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金金額為1,339,577元,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3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綜合判斷約為5年4個月,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360,000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