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家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上訴人 陳文 中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上訴人 陳迪 元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陳文中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文中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陳迪元 應將附表一編號三一至四一所示之存款合計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陳迪元應將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陳文中其餘上訴駁回。
陳迪元之上訴駁回。
被繼承人 陳穆 所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陳文中負擔百分之十六,陳迪元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陳文中於原審主張兩造同為陳穆之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價額合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4003萬8019元與美金4253元,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天母土地)租金收入115萬7500元,均為陳穆遺產之一部,竟遭陳迪元侵奪,致伊受有無法分配遺產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㈠陳迪元應給付伊2002萬0569元與美金2127元,及均自9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迪元應給付伊57萬8750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判決第3頁)。嗣於本院主張前揭二項聲明,乃係請求陳迪元將其不當受領陳穆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意,而更正聲明為:陳迪元應將陳穆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價額合計4003萬8019元與美金4253元,及系爭天母土地租金收入115萬7500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陳文中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陳穆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200頁);經核前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陳文中請求陳迪元返還其所侵奪之陳穆遺產予兩造公同共有後,予以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依照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陳文中主張:陳穆於93年11月9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陳穆生前借用訴外人 陳世珠 、 陳欣怡 、 韓婷穎 、 陳芝瑩 、 陳文錦 、 陳敬浩 、 陳佳林 等7人(下稱陳世珠等7人,分則稱其姓名)之名義,於各銀行開戶存款及購買基金、股票;詎陳迪元於陳穆病重時,取得保管陳世珠等7人之存摺、印章之機會,於陳穆死亡時,未經 伊之 同意,占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基金,及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價值合計4003萬8019元及美金4253元。另陳迪元自94年11月起,將陳穆所遺系爭天母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李傳福 、 吳允能 、 陳世昌 、 周文進 、黃先生(真實姓名不詳)等人停車,截至107年2月28日止,自行收取租金共115萬7500元。則陳迪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及系爭天母土地租金收入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又陳迪元於93、94年間,盜領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基金、存款及美金,共計1010萬5245元及12萬5095.65美元,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陳迪元亦應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命㈠陳迪元應將陳穆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價額合計4003萬8019元與美金4253元,及系爭天母土地租金收入115萬7500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㈡陳迪元應給付伊1010萬5245元,及其中898萬8000元加計自93年7月28日起;及其餘111萬7245元加計自94年2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陳迪元應給付伊12萬5095.65美元,及加計自106年7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陳迪元應給付陳文中898萬8000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陳文中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4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迪元應將陳穆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價額合計4003萬8019元與美金4253元,及系爭天母土地租金收入115萬7500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㈢陳迪元應再給付898萬8000元自93年7月28日起至95年8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陳迪元應再給付陳文中111萬7245元,及自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美金12萬5095.65元,暨自106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另追加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陳穆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價額共4003萬8019元與美金4253元,及系爭天母土地租金收入115萬7500元,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並答辯聲明: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二、陳迪元則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款、基金及股票,係陳世珠等7人之個人財產,並非陳穆之遺產。而伊將系爭天母土地出租他人,僅收取租金20萬元,並非115萬7500元。另伊於93年7月27日贖回附表三編號1所示陳文中名下之基金後,直接存入陳文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 嗣伊 雖分別挪用500萬元、200萬元予陳世珠等人作為申請美國簽證之財力證明,然最終已匯回陳文中渣打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內;縱認伊應返還,亦僅需返還700萬元,而非898萬8000元,且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又伊並未盜領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陳文中名下存款,自毋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迪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文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
㈠陳文中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陳穆於93年11月9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㈡兩造於原審已就陳穆之部分遺產(即不動產、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存款1萬4529元、漢中街郵局存款70萬3246元與孳息部分),於109年12月3日達成和解,並辦理繼承登記;㈢陳迪元於陳穆死亡後,將系爭天母土地出租他人等情,有卷附陳穆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91號卷第19頁、第21頁,原審卷一第33-39頁、第109頁,原審卷二第545-5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0-101頁、第383-388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是否為陳穆之遺產,而為陳迪元所占有?㈡陳迪元將系爭天母土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若干?是否屬於陳穆之遺產?㈢若是,則陳文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迪元將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及系爭天母土地租金收入,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㈣陳迪元是否盜領陳文中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基金、存款?若是,則陳文中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迪元返還,有無理由?㈤陳文中追加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陳穆之遺產,有無理由?分割方法以何為當?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是否為陳穆之遺產,而為陳迪元所
占有?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由原告提起以主張權利者,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陳文中主張陳穆生前借用陳世珠等7人之名義,於銀行開戶存款及購買基金、股票;但陳迪元利用保管陳世珠等7人之存摺、印章之機會,於陳穆死亡時,占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價值合計4003萬8019元及美金4253元等情,為陳迪元所否認,自應由陳文中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證人陳敬浩於原審證稱:兩造為伊之叔叔,被繼承人陳
穆為伊之伯公;伊沒有使用附表一編號31至34之渣打銀行帳戶; 伊有 印象去過銀行一次,不確定是什麼事情,就是陳穆找伊去,伊只記得以前臺北車站新光三越旁邊的一間銀行,可能是伊大二或大三的事情;陳穆沒有把任何帳戶、存摺或印章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205頁)。另證人陳敬浩之父陳文錦於原審證稱:兩造為伊之堂兄弟;伊有跟伯父陳穆去開戶,開完戶後就不知道了,陳穆把印章、存摺拿走;開戶利息都是陳穆在處理報稅事宜;伊有印象陳穆跟伊說也要用陳敬浩的名義開戶,但細節伊不記得;陳敬浩幫陳穆開戶利息所得的稅,也是陳穆處理;伊都未接觸到金錢,只是幫忙開戶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207頁)。堪信附表一編號31至41所示陳敬浩、陳文錦銀行帳戶,係陳穆借用陳敬浩、陳文錦之名義開戶,並由陳穆保管存摺、印鑑,故該等帳戶內之存款,應為陳穆所有。
⑵、其次,陳迪元於被訴盜用印文之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906號)中自陳:印章、存摺是父親生前都由他理財管理,93年6月份住院,當時父親意識還清楚時,就由伊一直在接手處理父親理財部分,例如購買基金,或找定存條件好的銀行去定存等語,有卷附偵訊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9頁)。參以陳迪元於陳穆死亡後,先後於94年2月16日至95年10月3日間申請變更陳穆、陳文錦、陳敬浩郵件地址至其個人所有之單一信箱(臺北○○00000○○○)等情,有卷附郵局改投寄申請表及相關記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85-489頁)。
互核證人陳文錦、陳敬浩於原審證稱:伊等不曾聲請過郵政信箱,也沒有去申請變更收件地址,該等帳戶內的款項不是伊等個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1-275頁)。堪信陳穆於93年6月病重住院後,已將陳敬浩、陳文錦如附表一編號31至41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及存款,均交由陳迪元管理、處分。
⑶、再者,觀諸附表一編號31至41所示陳敬浩、陳文錦銀行
帳戶內之存款,於陳穆死亡時(即93年11月9日)之金額,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函詢各該銀行後,詳如附表一編號31至41之「93年11月9日價額」欄所示等情,有附表一編號31至41「證物頁數」欄內之銀行函覆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8-181頁)。足認附表一編號31至34所示陳敬浩、陳文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571萬2645元(計算式:31322+0000000+900000+0000000+37299+407565+14324+0000000+1000+1135+0000000=0000000),均為陳迪元所支配及占有。是陳迪元利用保管陳敬浩、陳文錦銀行存摺、印鑑及存款之機會,占有如附表一編號31至34所示陳敬浩、陳文錦帳戶內之存款合計571萬2645元,應可認定。
⑷、至陳文中雖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陳世珠、陳欣怡、韓
婷穎、陳芝瑩、陳佳林等5人帳戶內之存款、基金、股票等財產,亦為陳穆之遺產,並為陳迪元所占有云云。然陳世珠、陳欣怡、韓婷穎、陳芝瑩,自原審至本院均具狀表示附表一編號1至30及附表二所示帳戶基金、存款及股票,均為其個人財產,陳佳林則已死亡等情,有卷附陳情書、聲明書,及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1-75頁、第219頁,本院卷一第171、173、
235、237頁)。陳迪元雖主張前揭陳芝瑩等人前揭郵局改投寄申請表、陳情書及聲明書等,均係陳迪元冒名書寫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實難遽認附表一、二所示陳世珠、陳欣怡、韓婷穎、陳芝瑩、陳佳林等5人帳戶內之基金、存款及股票,均為陳穆之遺產,並為陳迪元所占有。
⑸、準此,附表一編號31至41所示陳敬浩、陳文錦銀行帳戶
,既係陳穆向陳敬浩、陳文錦所借用,則該等帳戶內之存款合計571萬2645元,應屬陳穆之遺產,並為陳迪元所占有。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30及附表二所示陳世珠、陳欣怡、韓婷穎、陳芝瑩、陳佳林等5人之帳戶,陳文中既無法證明係陳穆所借名開戶,則該等帳戶內之財產,即非屬陳穆之遺產。
㈡陳迪元將系爭天母土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若干?是否屬於陳
穆之遺產?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考其立法理由明載「私證書苟為相對人所不承認者,立證人不能不立證其為真正證書,然有當事者簽名(蓋章)之書狀,其簽名(蓋章)如正確,則未有反證以前,可信當事者已為書狀所揭之陳述」等詞。
是如立書人已於文書簽章者,自可認其有承認文書內容為真正之意思。
⒉經查:
⑴、陳迪元自94年11月起,將系爭天母土地出租李傳福、吳
允能、陳世昌、周文進、黃先生等人停車,至107年2月28日止,共計收取租金115萬7500元等情,有卷附陳 王麗玉 出具之車位收租明細表,及陳世昌、吳允能、李傳福出具之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83頁、原審卷一第77-81頁)。證人周文進並於原審證稱:伊記得是兩造父親免費給伊等停車,不記得停多久,後來陳迪元來跟伊等說他有繳納稅金,要來收一點停車費,伊想伊停車補貼稅金是應該的,都是陳迪元來收的,伊等沒有訂立契約,都是口頭講的,收多少是陳迪元決定的,每個月負擔2500元,陳迪元都是兩個月來收一次;後來大概兩年前陳迪元就沒有來收了,伊有負擔超過5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7頁)。堪信陳迪元自94年11月起,將系爭天母土地出租他人停車,至107年2月28日止,共計收取租金115萬7500元。
⑵、陳迪元雖否認車位收租明細表之真正,抗辯僅伊僅收取
租金20萬元云云。然證人 陳王麗玉 於本院證稱:車位收租明細表表格中,其兒子陳世昌租車位的租金、期間、總額均為真正;吳允能住在伊樓上,已經過世;李傳福住在伊隔壁23號,周文進住在隔壁棟23號4樓,他有停車,黃先生有停過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另證人陳世昌證稱:伊確實有付每月2500元的租金,期間、總額大概如同表格;吳允能、周文進、李傳福部分確實有停車,他們都有付每月2500元的租金,期間也同表格,這些租金都是陳迪元收受;這段時間應該有這樣的租金是對的;理論上陳迪元可以收到表格上的租金;但表格上記載每月租金由陳王麗玉向車主收齊後再交付給陳迪元部分,沒有這件事,伊不知道為何會有這些文字,因為伊母親不是兩造管理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64頁)。可見證人陳王麗玉及陳世昌雖就車位收租明細表上載每月租金由陳王麗玉向車主收齊後再交付給陳迪元部分,有所爭執,但均證稱表格內之陳世昌租用車位之租金、期間、總額均為真正,且吳允能、李傳福、周文進及黃先生確有其人,並有租用車位之事實。參以陳王麗玉早於108年9月17日即提出車位收租明細表,詳細載明停車之車號及車主、每月租金、收租期間、租金總額等細節,每月租金2500元亦未悖離市場行情,並經陳王麗玉簽名確認屬實(見原審卷二第383頁)。陳迪元復未舉證證明陳王麗玉、陳世昌與其有何利害仇隙,及其等證詞有不可採信之處。堪信證人陳王麗玉及陳世昌之證詞,應可採信,陳王麗玉出具之車位收租明細表內容應為真正。故陳迪元空言否認車位收租明細表之真正,抗辯僅伊僅收取租金20萬元云云,尚非可採。
⑶、準此,陳迪元自94年11月起,將系爭天母土地出租他人
停車,至107年2月28日止,共計收取租金115萬7500元等情,應可認定。又系爭天母土地為陳穆之遺產,於109年12月3日兩造達成和解時,始為分割等情,有卷附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45-547頁)。則陳迪元自94年11月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收取系爭天母土地租金115萬7500元,性質上乃陳穆遺產所生之孳息,應為陳穆之遺產,亦可認定。
㈢陳文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迪元將附表一、二所示之
財產,及系爭天母土地租金收入,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⒉依上所述,附表一編號31至41所示陳敬浩、陳文錦銀行帳戶
,係陳穆向陳敬浩、陳文錦所借用,陳穆死亡時,該等帳戶內之存款共計571萬2645元,乃陳穆之遺產,並為陳迪元所占有;另陳迪元自94年11月起,將系爭天母土地出租他人停車,至107年2月28日止,共計收取租金115萬7500元,亦為陳穆之遺產,並為陳迪元所占有。則陳迪元未經陳文中之同意,單獨占有附表一編號31至41所示陳敬浩、陳文錦銀行帳戶存款合計571萬2645元,及系爭天母土地租金收入115萬7500元,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侵害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故陳文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迪元將陳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1至41所示帳戶存款合計571萬2645元,及系爭天母土地租金收入115萬7500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㈣陳迪元是否盜領陳文中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基金、存款?若是
,則陳文中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迪元返還,有無理由?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惟查民法第182條所定之附加利息,係受領人受領利益時,就該利益使用所產生之利益,該附加利息性質上仍屬不當得利,僅其數額可以利息之計算方式來確定,是該附加利息如得以非利息計算之方式上確定其金額,亦無不可計為返還之範圍。準此,該附加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三編號1部分:
⑴、陳文中主張陳迪元於93年7月27日擅自贖回並盜領其所有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中國信託城中分行一般聯合債券基金898萬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陳迪元所寄發之宏揚法律事務所95年8月18日(95) 律國宏揚 字第95003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原審卷一第47-49頁)。觀諸該函文載明:「臺端(指陳文中)名下中國信託聯合債券乃先父身前借用臺端名義投資理財之資金」、「本人謹將中國信託聯合債券回贖之8,988,000元匯至臺端渣打銀行後,再匯至本人名下帳戶以供遺產稅繳納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49頁)。佐以陳迪元於原審自陳:伊確有挪用該等基金至堂姊帳戶內做一些證明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頁)。足見陳迪元於律師函文及法院之陳述已有不符,但確有將陳文中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基金贖回,並匯入其本人帳戶,而盜領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基金898萬8000元無訛。
⑵、陳迪元雖於本院抗辯:伊贖回該基金後,係先存入陳文
中之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嗣因陳世珠、陳欣怡擬申請美國簽證,需要財力證明,伊方先後於93年8月10日匯款100萬元、400萬元至陳世珠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93年12月10日匯款200萬元至陳欣怡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而陳世珠、陳欣怡於94年2月18日已將所借700萬元匯回陳文中渣打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云云,並提出陳世珠、陳欣怡上開帳戶存摺歷史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9-137頁)。然觀諸該等交易內容,均係陳世珠、陳欣怡與陳文中間之匯款明細,無從證明該等交易間之法律關係為何,陳迪元復否認陳世珠、陳欣怡之銀行帳戶為其所支配,尚無法以陳世珠、陳欣怡與陳文中之間之匯款明細,證明陳迪元已將盜領金額匯還予陳文中。故陳迪元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⒊附表三編號2、3部分:
陳文中固主張依陳迪元已於前 揭宏揚 法律事務所95年8月18日(95)律國宏揚字第950039號函中,表示取走陳文中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3帳戶之存摺、印鑑,且未歸還陳文中,依據經驗法則,該等帳戶內之存款,為陳迪元所盜領云云。惟陳迪元否認保管附表三編號2、3帳戶之存摺、印鑑(見本院卷一第390頁),亦否認盜領該等帳戶存款之事實,陳文中復未具體舉證證明陳迪元如何盜領該等帳戶存款,尚難僅憑陳文中主觀臆測之詞,遽認陳迪元盜領附表三編號2、3之帳戶存款。⒋附表三編號4部分:
陳文中雖主張附表三編號4之美國銀行帳戶,於陳文中開戶時,即允許兩造擇一以簽名方式提領,但陳迪元於94年4月後,未經伊之同意,擅自盜領附表三編號4之帳戶存款云云。然陳文中並未舉證證明其允許兩造擇一以簽名方式提領此帳戶存款,且為陳迪元所盜領,亦難認陳迪元盜領附表三編號4之帳戶存款。⒌綜上,陳迪元將陳文中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基金贖回後
,匯入其本人帳戶,而盜領898萬8000元,乃陳迪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陳文中受有損害。故陳文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迪元返還898萬8000元,核屬有據。
又陳迪元於95年8月18日寄發宏揚法律事務所函文前,已盜領將該等基金,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應自95年8月19日後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陳迪元雖抗辯: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民法第182條第2項附加利息之請求權,性質上仍屬不當得利,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而本件陳文中自95年8月19日得請求附加利息返還之日起,迄106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見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91號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尚未逾15年。故陳迪元就利息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尚非可採。準此,陳文中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迪元給付898萬8000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㈤陳文中追加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陳穆之遺產,有
無理由?分割方法以何為當?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承上所述,附表一編號31至41所示陳敬浩、陳文錦銀行帳戶
存款共計571萬2645元,及系爭天母土地租金收入115萬7500元,均為陳穆之遺產;陳文中主張按兩造應繼分比例2分之1分割,陳迪元除否認為遺產之外,對於分割方法則無意見。
而本院認此等遺產均為金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為宜。是以,陳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1至41所示陳敬浩、陳文錦銀行帳戶存款共計571萬2645元,及系爭天母土地租金收入115萬7500元,分割方法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從而,陳文中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陳迪元應將陳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1至41所示存款共計571萬2645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㈡陳迪元應將陳穆所遺系爭天母土地租金收入115萬7500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㈢陳迪元應給付陳文中898萬8000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㈠㈡應准許部分(即命陳迪元返還遺產部分),駁回陳文中之請求,尚有未洽。陳文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原審就上開㈢應准許部分,為陳迪元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陳迪元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陳文中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當。陳文中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駁回伊之上訴。至陳文中追加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陳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1至41所示存款共計571萬2645元,及系爭天母土地租金收入115萬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陳文中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迪元之上訴為無理由;陳文中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陳賢德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馬佳瑩
附表一:陳文中主張陳穆借用他人名義之銀行存款、基金帳戶明細姓名編號銀行帳戶內容帳號93年11月9日價額(未標明幣別者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證據頁數陳世珠1中信銀定期存款000-000000000100萬2854元原㈠p.307本㈡p.192中信銀定期存款000-000000000401萬1416元原㈠p.307本㈡p.193中信銀活期存款000-0000000004萬0964元原㈠p.309本㈡p.194中信銀富邦吉祥一號基金0000-000000-00255萬0082元原㈡p.143本㈡p.155中信銀富邦吉祥一號基金0000-000000-00222萬5107元原㈡p.143本㈡p.156台新活期存款2萬0478元原㈠p.463本㈡p.97台新活期存款(美金)美金4253元原㈠p.463本㈡p.98台新信託資金800萬5706元原㈠p.465本㈡p.139渣打台幣定期000-0-000000-072萬元原㈠p.32910渣打台幣定期000-0-000000-0100萬元原㈠p.32911渣打超值活存000-0-000000-01萬7763元原㈠p.32912渣打保誠威寶基金000-00000-00-00126萬9857元原㈠p.331本㈡p.42159陳欣怡13渣打荷銀債券基金000-00000-00-00272萬7514元原㈠p.337本㈡p.4115914渣打台幣定期000-0-000000-050萬元原㈠p.33515渣打台幣定期000-0-000000-0100萬元原㈠p.33516渣打台幣定期000-0-000000-0100元萬原㈠p.33517渣打超值活存000-0-000000-04萬0406元原㈠p.33518匯豐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5735元原㈠p.435本㈡p.7719匯豐存款000-00-000000-0-0021元原㈠p.435本㈡p.77韓婷穎20渣打台幣定期000-0-000000-0100萬元原㈠p.33921渣打台幣定期000-0-000000-0100萬元原㈠p.33922渣打台幣定期000-0-000000-0100萬元原㈠p.33923渣打超值活存0000-0-00000003萬1698元原㈠p.33924匯豐存款000-00000000-0-00105萬2875元原㈠p.435本㈡p.77陳芝瑩25匯豐存款000-00-000000-0-006610元原㈠p.435本㈡p.7726渣打台幣定期000-0-000000-0130萬元原㈠p.34127渣打台幣定期000-0-000000-0160萬元原㈠p.34128渣打台幣定期000-0-000000-09萬元原㈠p.34129渣打超值活存000-0-000000-04萬0851元原㈠p.34130遠東活儲存款000-000000000002823元原㈠p.431本㈠p.485陳敬浩31渣打超值活存000-0-000000-03萬1322元原㈠p.34332渣打台幣定期000-0-000000-0111萬元原㈠p.34333渣打台幣定期000-0-000000-090萬元原㈠p.34334渣打台幣定期000-0-000000-0100萬元原㈠p.34335遠東活儲存款000-000000000003萬7299元原㈠p.431本㈠p.48536遠東定存000-0000000000040萬7565元原㈠p.431本㈠p.485陳文錦37彰化活期儲蓄1萬4324元原㈠p.313本㈡p.3538彰化定期存款100萬元原㈠p.313本㈡p.3539遠東活儲存款000-000000000001000元原㈠p.431本㈠p.48540聯邦活儲000-0000000001135元原㈠p.430-1本㈠p.47141聯邦定存00-0000000000121萬元原㈠p.430-1本㈠p.471總計3897萬5405元美金4253元附表二、陳文中主張陳穆借用他人名義之股票明細編號姓名公司名稱股數93年11月9日之價值(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證據頁數1陳世珠彰化銀行521710萬8514元本㈡p.472陳世珠中國鋼鐵1363047萬7050元本㈡p.473陳佳林中國鋼鐵1363047萬7050元本㈡p.48總計106萬2614元附表三:陳文中主張其帳戶遭陳迪元盜領之明細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1中國信託城中分行:一般聯合債券基金898萬8000元2第一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10萬元3匯豐銀行(原中華銀行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01萬7245元4美國銀行(BankofAmericaP.O.Box2518HOUSTON,TX.00000-0000USA)帳戶(帳號:00000-00000,戶名:WEN-CHUNGCHEN)美金12萬5095.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