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6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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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0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060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務人 劉春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利息:
本金序號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33941元自民國98年02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5%002新臺幣77160元自民國98年0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違約金:
本金序號請求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33941元無無無002新臺幣77160元暨自民國98年0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他附件:
為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爰相對人劉春美分別於(一)、民國92年11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150,212元整為限。按年息20%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及於(二)、民國94年02月01日向原告借款額度新臺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