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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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慶泉 代理人 楊啓志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簡志弘 相對人即債權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法定代理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慶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民國109年1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09年9月
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中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其106年迄今於允萍企業行擔任送貨員,106年至110年分別每月所得為15,000元、18,000元、18,000元、18,000元、18,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又聲請人106年至108年均無所得,且聲請人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推銷員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經本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自109年1月算至110年2月,其所得共為252,000元(計算式:18,000×【12+2】=252,000)。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年、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及15,94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必要支出共為210,284元(計算式:14,866×12+15,946×2=210,284)。另聲請人之父,現年86歲,10
6年有所得29元、107年有所得65元、108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口名簿可佐,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其父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有親屬系統表可佐,另聲請人稱其父每月領有老年生活津貼7,463元及住宅補貼3,000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佐,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109年1月算至110年
2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24,202元(計算式:【14,866-7,
463-3,000】÷3×【12+2】+【15,946-7,463-3,
000】÷3×2=24,202),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基上,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17,514元(計算式:252,000-210,284-24,202=17,514),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6年7月至108年6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任職於允萍企業行,106至108年每月薪資分別為15,000元、18,000元、18,000元,業如前述。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414,000元(計算式:15,000×6+18,000×【12+6】=414,000)。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6至10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738元、14,866元及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為350,016元(計算式:13,738×6+14,866×【12+6】=350,016)。又聲請人之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領有補助款,業如前述,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應支出之扶養費共為32,968元(計算式:【13,738-7,463-3,000】÷3×6+【14,866-7,463-3,
000】÷3×【12+6】=32,968),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依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31,016元(計算式:414,00
0-350,016-32,968=31,016),而相對人未因清算財團進行獲得分配,且又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末者,相對人固主張聲請人之消費明細多為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有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惟據修正前之該規定可知,因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故債務人多因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苛,100年修法後之該規定業將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生債務限縮於聲請清算前2年。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6年7月至108年6月間,已無新增之交易記錄,經審閱相對人之陳報狀甚明,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表:(單位:新臺幣)│├─┬────────┬──────┬────┬─────┬─────┬───────┬──────┬─────────┤│編│債權人│債權總額│債權比率│分配總額│第133條所│繼續清償至第│第142條所定│繼續清償至第142條││號│││││定應清償之│141條所定各債│債權額20%│所定債權額20%之數│││││││最低總額│權人最低應受分││額││││││││配之數額│││├─┼────────┼──────┼────┼─────┼─────┼───────┼──────┼─────────┤│1│花旗(台灣)商業│419,850元│25.78%│0元│7,996元│7,996元│83,970元│83,970元│││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滙豐(台灣)商業│33,605元│2.06%│0元│639元│639元│6,721元│6,721元│││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206,281元│12.67%│0元│3,930元│3,930元│41,256元│41,256元│││有限公司││││││││├─┼────────┼──────┼────┼─────┼─────┼───────┼──────┼─────────┤│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878,466元│53.94%│0元│16,730元│16,730元│175,693元│175,693元│││有限公司││││││││││││││││││├─┼────────┼──────┼────┼─────┼─────┼───────┼──────┼─────────┤│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2,444元│1.99%│0元│617元│617元│6,489元│6,489元│││股份有限公司││││││││││││││││││├─┼────────┼──────┼────┼─────┼─────┼───────┼──────┼─────────┤│6│臺灣銀行股份有限│57,827元│3.55%│0元│1,101元│1,101元│11,565元│11,565元│││公司││││││││││││││││││├─┴────────┼──────┼────┼─────┼─────┼───────┼──────┼─────────┤│總計│1,628,473元│99.99%│0元│31,013元│31,013元│325,694元│325,694元│├──────────┴──────┴────┼─────┼─────┴───────┴──────┼─────────┤│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0%│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1.9044%││││各債權人受償比例││├──────────────────────┴─────┴────────────────────┴─────────┤│備註:││1.「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本院109年4月29日屏院進109年度司執消債清成字第1號債權表,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因││進位有0.01%之誤差。││2.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414,000元;聲請清算前二年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382,984元。││3.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尚餘31,016元。││4.各債權人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餘額×債權比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進位有3元之誤差。││5.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各債權人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分配總額。││6.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各債權人債權總額×20%。││7.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各債權人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各債權人分配總額。││8.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本件相對人未因清算財團進行而獲得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