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展延工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73號原告百酈藝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英豪 兼上訴訟代理人 鍾明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請求展延工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展延工期,難以客觀評斷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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