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劉勇志
訴訟代理人 劉金鎮
被 告 劉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地
號、地目建、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如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六月四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所示:
㈠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間應有部分各為
2分之1,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
不可分割之約定,而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爰請求依雲
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 劉光夫 、 劉仁 、原告之祖父 劉未知 與被
告之父 劉淵 為兄弟關係,因劉光夫經商失敗請求其兄弟共同
購買其土地,只有 劉淵同 情願出錢向其購地,而劉光夫以劉
淵因不識字連同劉未知同謀,欺瞞劉淵,從本各自出25坪之
土地,劉淵因而提高到出31坪,相對劉光夫則可以少出6坪
多之路地,當時也未出示土地分割協議書及分割草圖予劉淵
,此事即發生在劉淵向劉光夫買地及4兄弟分割路地之時,
如今要捐出路地,劉未知之子劉金鎮於101年10月16日申請
地籍圖謄本,將所有兄弟之持分列出,始知劉淵因不識字被
欺瞞佔地之事,嗣劉光夫知死亡後,其家人因怕尚有一筆共
有土地未分割,且劉淵要回當初被竊佔的6坪地,而速於10
2年3月4日脫產過戶劉未知之孫即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則要求先取回被告之父劉淵遭佔之6
坪土地,若原告歸還被告應得之利益,被告則無條件同意分
割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
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
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於102年5月28日會同兩造及斗
六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現況,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地目「建」,其上佈滿雜草,為一南北向長條形土地,
其正西側面臨石林路(即斗六市○○○段○○○○段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寬約4.7米等情,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附圖相
互比對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第7頁、第28頁至35頁、第38
至44頁)。
㈢、本院審酌附圖所示之分割線採東西向筆直切割,各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形狀均相當方正,並無部分土地分割後形狀不規則
之情形,而如附圖編號A部分相鄰為原告之○○○鎮○○○
○段309之1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3頁),各共有人不但均能充分利用所分得之土地,
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均直接面臨道路,分割後各筆
面積相同,土地價值並無太大差異,故認各共有人均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無另以金錢相互補償之必要。故考量兩造
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傎、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
則等情形,對各共有人均為公平,認以此方案所示方法分割
為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被告陳稱:先取回其
父劉淵遭佔之6坪土地,即可配合分割土地之事等語,係屬
另一問題,自非本案考量之範疇。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本院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
分割共有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包括兩造之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由原告一
方或被告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以由兩造即全體
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7,130元為宜(含裁
判費2,980元,地政測量費4,000元及地籍圖謄本費150元
,業由原告墊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