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71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
被 告 陳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七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原
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柯勝民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瑞
杰揚,並由瑞杰揚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
明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前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
(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嗣上海滙豐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
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5年8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依年利率3.27%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詎被告至102年3月6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28,
962元,未依約清償;復按約定條款第12條規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利息
,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
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原告未詳列信用貸款
按月清償情形及各時期適用之費率及債務人按月清償餘額對
照表,無法判斷原告請求金額是否真切等語置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約
定書、本票、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
原告債權事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