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957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關係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李慎儀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仕翰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電話:00000000)為被繼承人李慎儀(女,民國前七年四月廿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廿七日死亡,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慎儀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慎儀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慎儀欠繳民國101年度地價稅共新臺幣2萬9,713元,今已逾滯納期間尚未繳納,其遺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持分各1/3,因被繼承人李慎儀已於72年5月27日死亡,且查無繼承人,其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稅捐無法徵起。今為保障徵起稅捐,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函查三親等資料函、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函、本院家事法庭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個人全民健保投保單位名地資料線上查詢單、101年度地價稅欠稅總歸戶查詢單、不動產謄本等件為憑。本院復查無被繼承人李慎儀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管理人,即無不合。本院審酌黃仕翰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能力及意願,故指定黃仕翰律師為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