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47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4476號

債權人 楊坤泰

債務人 古芸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據所載全數清償期日為112年4月11日,且無其他關於利息請求之約定,有該借據影本在卷可稽。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依法僅得請求自該期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從而本件債權人請求前開期日前即民國111年4月11日起之利息部分,於法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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