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

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

事實

一、甲○○及乙○○分別係少年吳○○之表哥及友人,緣少年吳○○(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38號判處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與少年許○○(業經本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不付審理)因細故發生糾紛,少年吳○○遂於民國111年9月25日21時許,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邀集甲○○及乙○○與少年魏○○、賴○○及林○○(以上3人及其他共犯由警方另案偵辦中)等人,與少年許○○相約談判,嗣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魏○○位在臺南市白河區之住家出發,並搭載少年吳○○、魏○○及賴○○,先至嘉義縣竹崎鄉竹崎村民生路上之土地公廟前,與乙○○及林○○等人會合後,再分別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BDF-0898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竹崎公園,因未遇少年許○○,進而轉往統一超商嘉崎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於同日23時許抵達該門市前,見少年許○○與其友人在該處,少年吳○○、乙○○、甲○○、魏○○、賴○○及林○○等人即下車與少年許○○談判,嗣因少年吳○○不滿少年許○○之回應態度,甲○○及乙○○明知上述地點為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3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信賴產生動搖,致生公共危險,乙○○仍與少年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吳○○徒手毆打少年許○○,乙○○再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電擊棒毆打少年許○○,甲○○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而為在場助勢之行為。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電擊棒、智慧型手機各1支。

二、案經少年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5-12、17-24頁、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89、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告訴代理人官○○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少年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9-36、41-50頁、偵卷第31-3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出具之告訴人許○○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告乙○○、甲○○手機翻拍照片及案發後警方到場處理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56-64、74-95頁、偵卷第35頁),復有扣案之電擊棒、智慧型手機各1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的意思,且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本案應認全體被告均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要件。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甲○○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漏未斟酌被告甲○○有同法第2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形,容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乙○○及少年吳○○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本案發生之行為地點雖為公共場所,然本案起因係少年吳○○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發生糾紛,少年吳○○方起意聚集眾人到場,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又案發時間係於深夜時分,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且其等肢體衝突或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從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是本院認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被告甲○○與少年吳○○間並無共同正犯之關係,業如前述,自無與少年共同犯罪,尚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處理少年吳○○與告訴人之糾紛,竟為上開犯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影響公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信賴,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66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參與程度、素行,暨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搭設鷹架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與外祖父母、哥哥、弟弟、舅舅、舅媽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甲○○、乙○○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2人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確保其等記取教訓而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2人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均應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其聯繫告訴人到場,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電擊棒1支,雖為供被告乙○○本案犯行所用,惟該電擊棒為被告乙○○在他人車上取用,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08頁),並非被告乙○○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及乙○○與少年吳○○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吳○○徒手毆打告訴人即少年許○○,被告乙○○再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電擊棒毆打告訴人,被告甲○○則在場助勢,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肢挫傷、電燒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本院就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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