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朱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00、80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家銘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名為「 劉主閔 」、綽號「 阿全 」、「紅期」等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某日,由張家銘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充當收款帳戶,並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另由上述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行騙,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劉主閔」指示「阿全」或「紅期」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家銘於附表「提款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領出,再交由「阿全」、「紅期」上繳,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王威智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羅詠欽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張梓琳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先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以上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王威智、羅詠欽、張梓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王威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羅詠欽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梓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錄影監視光碟3片,及監視錄影截圖4張在卷可佐,佐以被告張家銘對以上犯罪事實都已坦承,以上犯罪事實已可認定。
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輕易知悉。被告案發時已24歲,在社會上已工作多年,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詐騙集團手法應已知悉,竟貪圖高額報酬,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讓詐騙集團實行詐欺而作為收取匯款之犯罪工具,並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上繳,被告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犯意,亦已明確。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告張家銘參與之詐欺集團,還有名為「劉主閔」、綽號「阿全」、「紅期」等成年人,及其他負責以電話行騙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多人,已認定如前,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足認本案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王威智等人實行詐騙,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
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犯罪模式既是先以詐術使受騙者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將詐得款項全數提領,上繳集團上游,足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而收取、交付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以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實際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上繳之工作,所為是該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所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與「劉主閔」、「阿全」、「紅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所以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3次犯行,被害人既然不同,依上述說明,其各次犯行自是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院卷頁55),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審酌被告所為前後兩案之行為模式、罪質均相似,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於審判中既已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八、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及從事如上所認定之角色及作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本應從嚴議處;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王威智、張梓琳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院卷頁223)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院卷頁279)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另考量被告之犯行期間尚短,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每次領款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院卷頁277),而依附表「提款經過」欄所示,被告先後於9月23日、24日臨櫃各提領28萬元、20萬元(每次提領之款項中還包含其他被詐騙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則依上述標準計算,本案被告2次領款之犯罪所得共計4,000元,核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且如前述,被告每次提領之款項中還包含其他被詐騙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故無從細算每次報酬是與何被害人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已由被告提領上繳,被告無從管領其去向,且被告領取本案帳戶款項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因此,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伍、退併辦部分
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4828、29715號),因被害人不同,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重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張瀞文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林豐富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款經過
主文
1
王威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ITEETFManager」、「國泰金融-DavidLIU」與告訴人王威智聯絡,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王威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3日10時55分許,匯款35,00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0年9月23日15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
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羅詠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19時許,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 阿萱 」、LINE暱稱「芯語」、「ITEETFManager」與告訴人羅詠欽聯絡,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羅詠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3日11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同上
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梓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 朱蕙蘭 」與告訴人張梓琳聯絡,佯稱:可透過「東森眾娛」平台漏洞獲利云云,致張梓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0年9月23日18時17分許、110年9月24日16時50分許,各匯款1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0年9月24日13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
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