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書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00、1215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713號、112年度偵字第133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書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書羽(原名 林怡嘉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條件限制,並能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張永相 、 曾啟聖 、 林正成 、 楊雅婷 、 邱昌煦 ,使其等5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出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張永相、曾啟聖、林正成、楊雅婷、邱昌煦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永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曾啟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邱昌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並經本院當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本院卷第174頁),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從事生物科技營養食品直銷工作且有貸款,110年間我認識 楊晟杰 (原名 楊子昶 ),他說有幫人培養信用,可以幫我處理貸款的事情,約我在111年7月8日帶存摺、提款卡到 逢甲 外面的全家超商,但來的是一個不詳姓名的人,叫我把存簿、提款卡給他,然後叫我上車,讓我戴上看不到的眼鏡,把我帶走,眼鏡拿下來時我在日租套房裡,換房間時也都叫我戴上眼鏡,所以我不知道位置,我關在那邊好幾天,手機被他們收走,監控我的人叫「 阿冠 」,他們威脅我交出網路銀行的代號、密碼,因家人找不到我報失蹤,後來警方在逢甲的一間旅館找到我,「阿冠」跟我一起去警局撤銷失蹤報案,「阿冠」警告我不要亂講話,我的家人住在哪邊他都知道,撤案後他就把我帶走,111年7月16日我從新北市133MOTEL逃出來,我馬上打電話做提款卡、存摺掛失,因我不知道存簿、提款卡掛失跟網路轉帳是不同的,所以收到起訴書時我看到被害人都是從網路轉帳的,後來接到銀行警示帳戶的通知,我才知道他們拿我的帳戶犯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張永相、曾啟聖、林正成、楊雅婷、邱昌煦,使其等5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永相、曾啟聖、被害人林正成、楊雅婷、告訴人邱昌煦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100卷第21-24頁、警996卷第10-13頁、警083卷第2-3頁、警030卷第6-7頁、偵873卷第49-51頁),並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永相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啟聖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正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楊雅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昌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簡便格式表、邱昌煦匯款紀錄對照表、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警100卷11-14、27、35-49、51-52、59-60頁、警996卷第14-17、21-24、30-33頁、警083卷第4-7、10、12-26、29-33頁、警030第9、12-13、37-38、42-43、52、54、56-58頁、偵873卷第55、57、63-65、111-115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證人楊晟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楊子昶是我之前的名字,我之前做小額借貸,110年6月間被告來找我,被告說她買預售屋已經支付頭期款,但沒有能力支付之後的款項,找我幫忙處理貸款的事情,被告說她要培養信用,銀行可以增貸給她,我跟被告說我沒有做小額借貸了,被告問我可否介紹其他人做借貸,我介紹我之前的同事「 阿樂 」給被告認識,「阿樂」就是 洪俊豪 ,他們二人私下接洽什麼,我不知道,111年7月1日我在電話中問被告為何要辦網路約定帳號,被告自己講得含糊不清,111年7月8日被告LINE傳訊「等等跟他們見面」給我後,我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沒接,111年7月28日被告用公共電話打給我說她在7-11超商,說她被帶去汽車旅館,又說被帶去7-11超商,她沒有說她被控制行動自由,她跟我求助,我根本不知道她打電話給我的目的,我叫她打電話報警,事後我沒有問洪俊豪發生什事情,他們二人的事情我沒有介入,被告後面回來時打電話給我,電話中她沒有說她存摺、提款卡被誰騙走,我叫被告去報遺失,我不認識「海納」、「阿冠」等語(本院卷第111-118頁)。由上開證述以觀,證人楊晟杰固證稱其有介紹洪俊豪即綽號「阿樂」予被告,但證人對於被告有無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海納」及交付原因,「阿冠」有無威脅被告交付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阿冠」有無控制被告行動自由等節,均不知情,所證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與楊晟杰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偵11400卷第43-49頁),被告於111年7月4日下午11時55分傳送「金主如果怕我把錢領走,我可以給雙證件,也可以在我手機設定追蹤的,平常工作很忙了,我真的沒時間去搞這些啦」之訊息予楊晟杰;另依被告提出其與「海納」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偵11400卷第51頁),被告於111年7月8日上午9時47分許傳送「人員去測試提款卡密碼」之訊息予「海納」,亦均無法看出被告有遭強迫提供帳戶資料之情。
⒊再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曾於111年7月10日0時29分接獲被告胞姊 林怡忻 報案失蹤緊急協尋,於111年7月10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7樓「達斯旅店」706室尋獲被告時,被告與男性友人 吳宸祥 一同在內,警方僅將被告一人帶返所撤銷協尋失蹤人口,並通知林怡忻至所,將被告安全交由林怡忻關懷身心狀況等情,此有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被告於111年7月10日警詢筆錄各1份、110報案紀錄單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偵11400卷第55-71頁)。而被告先於該協尋案件111年7月10日警詢時稱:我跟我朋友吳宸祥在一起,他剛好從臺北下來臺中,我就想說跟他一起散心,我被報失蹤的時間,他都有跟我聯繫,我離家期間沒有被限制自由或遭受不法對待等語(偵11400卷第5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11年7月8日「海納」要我交付存摺、提款卡,約在逢甲外面的全家超商,現場看到2個平頭男子,我在全家超商沒有交付密碼,是後來吳宸祥威脅我交出密碼,「阿樂」、「海納」他們跟我說只有半天時間,他們之前說把一大筆錢匯入我的帳戶,再把錢轉走這個動作半天就能解決,我不知道最後會被關起來,111年7月10日警察發現我時,現場那位男子吳宸祥就是從頭到尾在日租套房看管我的人,他限制我的行動自由,我不能出房間,警察帶我回派出所時我姊姊有到派出所,吳宸祥在派出所外等我,我離開時吳宸祥又把我帶走,因吳宸祥有威脅我說不可以亂講話,事後要跟他離開,他說我家人住在哪裡他都知道,若我不照著做,會對家人不利,因為我擔心家人安危,我才會跟警察說吳宸祥是我朋友、我自己因散心才去住日租套房,我第二次被帶走後逃出來沒有報警,我有告楊晟杰妨害自由,因當初我只知道楊晟杰的資料,我忘記吳宸祥的名字,我只知道他叫「阿冠」等語(本院卷第130-135頁),被告對於其是否有遭吳宸祥即綽號「阿冠」控制行動自由一事,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更何況若被告確有遭人押走、遭吳宸祥即綽號「阿冠」控制行動自由以逼迫配合提供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犯罪等被害經過,於111年7月10日警方尋獲被告並將其帶回派出所且被告胞姊亦在場陪同時,被告既重見天日,豈會謊稱吳宸祥是其朋友、因散心去住日租套房等語,並於離開派出所時主動再與吳宸祥一起離開?此與一般遭剝奪行動自由之被害人反應大相逕庭。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自111年7月8日就被帶到日租套房,換過2間日租套房,111年7月10日第二次被帶走,至111年7月16日始從新北市133MOTEL逃出,逃出後並未報警等情,倘被告確遭強取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並限制行動自由長達9日,應係相當恐怖之經驗,且對方取得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極有可能持為不法犯行,被告事後卻未報警,亦未對吳宸祥為任何追究,實與一般人之經驗及常情均有重大違背,益徵其稱遭押走並限制行動自由,及遭強迫始提供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等情,難認屬實。
⒋被告曾於110年4月21日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湘LL」之成年人,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遂以被告提供之帳戶為洗錢工具,對數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後將贓款提領一空,被告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乙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519、28610號偵查後,於110年9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11400卷第13-18頁),參以被告甫於110年間因交付帳戶予他人而涉及刑事偵查案件,對於帳戶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又不論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貸款,金融業者、其他民間企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實無從達到所謂「培養信用」之目的。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認識楊晟杰時他說他有副業在做培養信用,那時因我在做直銷的工作,有時候身上會需要一些資金,我那時本身的銀行貸款已經貸到最大額度,楊晟杰跟我說培養信用的話到時可以向銀行借更多錢,他說培養信用方式是可能會有一大筆資金轉入我的帳戶,然後他們再把那筆錢轉出到別的帳戶,楊晟杰介紹他的師傅洪俊豪即綽號「阿樂」給我認識,洪俊豪後來又介紹「海納」給我,是「海納」教我培養信用等語(本院卷第128-129頁),被告既曾向銀行申辦貸款,則被告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是被告對僅需提供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海納」,卻不必經過徵信程序,即可透過培養信用方式輕易借得款項,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何況被告對「海納」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聯絡電話等均不知悉,可謂陌生之人,自無從確保「海納」會歸還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己,更無從向其索回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竟相信「海納」培養信用即可借得款項之說詞,悖於常情至甚,堪認被告知悉「海納」收取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目的可能為不法,卻仍配合提供,顯可預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會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而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永相、曾啟聖、被害人林正成、楊雅婷、告訴人邱昌煦,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責難性,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無視曾因提供帳戶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教訓,再犯同罪質之本案,惡性非輕,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護理師,月收入約4萬元,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基彰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裕翔
法官盧伯璋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永相
111年5月底某日,由臉書某
群組「 孫慶龍 老師」對張永
相佯稱:使用「Linargo」
程式買國際黃金股票,並依
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張永相
陷於錯誤。
111年7月25日
12時53分
200萬元
2
曾啟聖
111年6月10日,以探探交友
軟體暱稱「 小靜 」結識曾啟
聖,且互加入為好友,並改
以LINE暱稱「春梅」對曾啟
聖佯稱:下載「MetaTrader
5」APP註冊會員,可以投資
外幣買賣賺取價差云云,後
由LINE暱稱「ICMarkets03
」對曾啟聖佯稱:入金至指
定帳戶,且不得標註任何事
項云云,致曾啟聖陷於錯誤
。
111年7月29日
11時20分
30萬元
3
林正成
111年7月上旬某日,以臉書
暱稱「 王曉麗 」結識林正成
,且互相加入LINE為好友,
「王曉麗」對林正成佯稱:
可以投資理財,並推薦投資
平台客服云云;而後由該投
資平台客服對林正成佯稱:
需轉帳至充值帳號,要出金
時,需繳納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28萬元云云,致林正
成陷於錯誤。
111年8月1日
15時18分
28萬元
4
楊雅婷
詐欺集團先於奇摩網站刊登
「財經達人- 陳淳風 」之理
財資訊,嗣楊雅婷於111年6
月16日瀏覽該資訊,依上載
聯絡方式加入對方LINE,即
以暱稱「特助- 張雪 」,向
楊雅婷謊稱上網註冊(網址
:https://linargogroup.c
om/)平台帳號投資國際黃金
指數獲利豐厚云云,致楊雅
婷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7月27日12時20分許
17萬元
5
邱昌煦
透過LINE,以暱稱「 曉雅 」
、「台灣區域客服」之名義
,向邱昌煦誆稱:可於網路
上開設店舖獲利,然若有買
家下單則需先墊款等語,以
此詐術,使邱昌煦誤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
111年8月1日上午10時26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