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聖德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383、12791、128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聖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聖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上午10時1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OO街與OO路路口之OOO土地公廟,徒手竊取該土地公廟總幹事黃O榮所管領、置放於供桌上之貢末粉1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再騎乘機車離去。
㈡於111年11月14日晚間9時26分,騎乘腳踏車前往王O貴位於嘉義縣中埔鄉OO村永樂新村OOO號之OO之住處外,徒手竊取王O貴所有懸掛於屋前盆栽及魚缸上方之LED太陽能小燈泡1串(價值210元),得手後再騎乘腳踏車離去。
㈢於111年11月3日上午6時36分至7時21分之期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市○區○○街00號之親水公園,徒手竊取陳O惠所有、置放於公園內之金露花樹木盆栽1盆(價值5,000元),得手後再騎乘機車離去。
㈣嗣黃O榮、王O貴、陳O惠相繼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O榮、王O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聖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O榮、王O貴、被害人陳O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被害報告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被害報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㈤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現場照片、被告住處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所判處之徒刑及拘役,於109年8月9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已指出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科紀錄之記載及執行完畢日期有未盡及誤載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然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與本案殊異,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處刑書雖以被告另於111年11月4日上午8時21分犯竊盜罪而經本院判處拘役,足見被告所犯均係對個人法益的侵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4日上午8時21分,竊取他人所有之橘貓1隻而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然該案尚未執行完畢,亦不構成累犯,要不能以該案紀錄來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主張,尚有不足,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之外,另有多次因竊盜而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屢以偷竊之方式取得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且於本案中即有3次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各次竊盜使用之手段平和、竊得物品價值低微,另被告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為低收入戶,此有身心障礙證明、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中埔鄉低收入戶證明,足認被告身處弱勢,應均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竊得物品之種類、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示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如後述)、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考量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價值1,500元之貢末粉1桶,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示犯行竊得之LED太陽能小燈泡、金露花樹木盆栽,業經王O貴、陳O惠立據領回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證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足憑,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吳念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一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張聖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貢末粉壹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張聖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張聖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