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曹之胤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認知教育輔導」更正為「認知輔導教育」、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高營字第1111800093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8月3日高市警左分防字第11172745100號函暨所附左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1月5日高市警左分防字第11270075400號函暨所附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影本各1份」,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我沒有收到109年度家護字第19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也有可能我收到後以為跟現在庭呈這份相同,我就丟棄了,當時我不知道有這些處遇、印象中沒有收到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公文,我沒有收到送達之公文書,也不知道要做處遇計畫,我不是故意不到場接受處遇計畫云云,然查:
㈠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9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之送達情形,該保護令經向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被告住所)之住所為送達,嗣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將之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而被告則於同年12月4日19時親自前往領取,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1月5日高市警左分防字第11270075400號函暨所附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1簡字第1321號卷第31頁、111審易字第1455號卷第21至23頁),是被告確曾領收本案保護令無訛,被告辯稱其未收到本案保護令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另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分別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3月5日依序以高市衛社字第10942884900號(下稱甲函文)、高市衛社字第11031908800號(下稱乙函文)函文通知被告應於110年8月31日前完成處遇計畫,上開甲、乙函文均送往上開被告住所,嗣因該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人,而均寄存於華夏路郵局,惟其中乙函文業經被告於110年3月26日前往上開郵局領取,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2月30日高市衛社字第10942884900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3月5日高市衛社字第11031908800號函暨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1年2月7日高營字第1111800093號函暨所附查詢招領郵件表附卷可稽(他字卷第35至38、33至34、97至103頁),足徵被告確曾收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上開乙函文,是被告辯稱伊沒有收到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公文云云,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領收本案保護令及上開乙函文乙節堪以認定,是縱依被告所述,因未詳細看清楚本案保護令內容,然被告既曾經收取本案保護令及上開乙函文而處於隨時可以瞭解內容之狀態,已屬合法送達,自難諉為不知本案保護令裁定中,已令其應於110年8月31日前完成處遇計畫。且觀諸乙函文內容,其中說明六亦已明確告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規定,違反法院所為之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參以被告為74年次成年人、大學肄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他字卷第32頁),堪信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本案保護令及乙函文之內容自無不能瞭解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違反本件保護令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參加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卻消極以對,本應完成12次課程(戒酒團體課程,12週,每週至少2小時),卻俱未履行(此有卷附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欠缺法紀觀念,犯後仍否認犯行猶設詞飾卸之態度,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未完成處遇計畫之犯罪動機、整體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353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 蔡沛宸 為同居情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乙○○前因對蔡沛宸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9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蔡沛宸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蔡沛宸為騷擾、接觸、跟蹤行為,應遠離蔡沛宸之住所至少50公尺遠,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乙○○應於110年8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前開保護令之裁定,於㈠於109年12月30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942884900號函通知其應分別於110年1月12日、1月19日、1月26日、2月2日、2月9日、2月23日、3月2日、3月9日、3月16日、3月23日、3月30日、4月6日之週二晚上6時40分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樓團體治療室接受每次2小時戒酒團體課程共計12週,經囑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華夏路郵局(下稱華夏路郵局)郵務士向乙○○前開住處寄送,因乙○○未在住處而將前開公函寄存於華夏路郵局,並由郵務士張貼郵件招領通知書於其住處,因乙○○未前往華夏路郵局領取該公函,而未至執行單位接受認知教育輔導;㈡於110年3月5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031908800號函通知其應分別於110年3月16日、3月23日、3月30日、4月6日、4月13日、4月20日、4月27日、5月4日、5月11日、5月18日、5月25日、6月1日之週二晚上6時40分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樓團體治療室接受每次2小時戒酒團體課程共計12週,再經華夏路郵局郵務士向乙○○前開住處寄送,又因乙○○未在住處而將前開公函寄存於華夏路郵局,嗣郵務士張貼郵件招領通知書於其住處後,乙○○於110年3月26日前往上開郵局領取上開公函。詎乙○○明知上開處遇計畫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前往上開指定醫療院所完成保護令所命之處遇措施,致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辯稱 伊有 收到109年度家護字第19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以為跟之前109司暫家護字1910號保護令內容一樣,沒有詳細看清處內容,不知道要做處遇計畫,並不是故意不到云云。惟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3月5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031908800號函,命被告應依指定時間地點接受認知教育輔導,經華夏路郵局郵務士向被告住處寄送,因被告未在住處而將前開公函寄存於華夏路郵局,由郵務士張貼郵件招領通知書於被告住處,被告於110年3月26日前往上開郵局領取上開函文,其本應分別於110年3月16日、3月23日、3月30日、4月6日、4月13日、4月20日、4月27日、5月4日、5月11日、5月18日、5月25日、6月1日之週二晚上6時40分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樓團體治療室接受每次2小時戒酒團體課程共計12週,然被告卻均未前往凱旋醫院完成保護令命其遵守之處遇計畫之事實,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9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執行處遇公文、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個案匯總報告、送達證書、華夏路郵局寄存送達信件簽收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主觀上應知悉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是其所辯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因未完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