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文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山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與編號2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所侵害之法益迥然有別,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末考量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已執行完畢,且本件聲請定刑之案件僅有2件,所處之刑均為拘役刑,定刑審酌之因素單純,依法可資減讓之幅度亦為有限,應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顯無必要之情形,爰未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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