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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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9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0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易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6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09號)與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號),被告自白犯行,經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易修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易修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著帳戶申請人之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如不甚熟識且無相當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向自己以各種方式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收、提領款項之用,有可能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自己依他人指示將他人無端借用之帳戶匯進的款項進行轉匯,有可能使該等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掩飾,竟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其提供金融機構帳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嘉勳 」之成年人用以收取匯款,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並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工具,另其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轉匯,可能使該等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也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嘉勳」具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前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嘉勳」,容任「嘉勳」藉以向他人詐欺取財收取不法所得。而後,「嘉勳」即先後以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具體匯款金額、時間均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黃易修明知或已預見「嘉勳」之具體詐騙內容或是否另有第三人涉案),黃易修再依「嘉勳」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嘉勳」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楊佳峰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徐珮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另楊佳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黃易修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69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69號案件進行審理,其後因被告另涉犯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所涉案件,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9號案件具有被告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2年度偵字第3209號等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本案被告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珮茹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楊佳峰之指訴。

㈣被告與「嘉勳」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楊佳峰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徐珮茹之詐騙對話內容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均與「嘉勳」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均是藉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嘉勳」,供「嘉勳」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後,由被告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轉匯至指定之帳戶,而各以1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洗錢罪,因受害之人並非相同,受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受騙匯款過程也無重疊,彼此間難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究。

㈤被告就其本案所為各次犯行,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他人無端徵求、借用金融帳戶作為收款之用,可能是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詐騙不法所得贓款之用,且自己依他人指示自該等帳戶將匯入之款項而予以轉匯,可能是對於前述不法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知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各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金額非鉅,且被告嗣後均已與各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且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庭呈和解書可參【見111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卷第41、43、123頁;112年度金訴字第84號卷第35、45頁】,足見被告犯後亟思填補各告訴人之損失等)。而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其他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暨其於準備程序中自 陳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111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卷第121至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之刑。並就被告本案所受宣告數罪刑,審酌其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所受宣告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又其本案所為犯行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己過,且有如前述積極彌補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應無重大偏離,另被告之前並未有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其提供本案帳戶與「嘉勳」而為本案犯行均屬初犯,認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上開諸情與被告自陳其現仍在學及其他家庭、工作狀況,認為倘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能使被告經由歷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與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五、被告自承其因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嘉勳」,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實際上有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7,000元之報酬(見111年度偵字第7369號卷第102頁;111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卷第121頁),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被告本案從事犯罪所得之金額為6,000元。惟依前述,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受騙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損失,均已於事後進行賠償合計3,000元,堪認被告於其業已賠償額度內,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故於此範圍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並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然而,於被告所得報酬扣除已賠償金額外所餘3,000元,仍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如果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文綾追加起訴,及檢察官李冠輝移送併辦,併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王翰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主文

1.

徐珮茹

「嘉勳」先於不詳時間架設虛偽不實之智邦投資網頁,並設立LINE暱稱「妤」、「 陳泰明 」之帳戶及在facebook張貼不實之求職訊息,嗣徐珮茹妤111年3月7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瀏覽得知上開訊息,並循該訊息所留LINE聯絡資料與LINE暱稱「妤」之帳戶聯絡,LINE暱稱「妤」之帳戶即向徐珮茹佯稱可透過上開投資網頁儲值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上開投資網頁連結予徐珮茹,徐珮茹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徐珮茹於111年3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轉帳1,000元至本案帳戶。

黃易修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佳峰

「嘉勳」先於不詳時間架設虛偽不實之JPM投資平台,並於111年3月10日前某時在facebo張貼不實投資廣告、設立LINE帳號「智邦投資妤」,嗣 楊嘉峰 於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透過網際網路瀏覽得知上開廣告,並循該廣告內所留LINEID聯繫LINE通訊軟體帳號「智邦投資妤」而加為好友後,「智邦投資妤」再將上開投資平台連結傳送予楊佳峰,待楊佳峰於上開平台註冊會員後,「智邦投資妤」乃佯稱可已透過儲值上開平台投資云云,楊佳峰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楊佳峰於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45分許、同年3月14日下午5時23分許,各轉帳1,000元、1,000元至本案帳戶。

黃易修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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