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練世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練世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練世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605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0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5月3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745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上述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練世祥經歷聲請意旨所載前、後之犯罪科刑紀錄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案判決確定日期紀錄表登載有誤,應為111年10月19日)、後案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誤。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皆為竊盜案件,侵害財產
法益,手法均為順手牽羊,竊取他人停放之未上鎖之腳踏車,顯見受刑人前案獲緩刑宣告後,未能改變行為模式,難認受刑人是因一時失慮觸法,亦足徵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漠視法律秩序,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達成期望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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