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缺乏代步工具,即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所竊得機車之價值,且該機車業經警追回,並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足憑,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便當店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既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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