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各壹點貳玖公克、零點貳伍公克、零點伍壹公克、貳點貳參公克,均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各零點捌壹柒捌公克、壹點壹參陸捌公克、零點參柒玖壹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國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查獲並扣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3、214、2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扣案毒品均送鑑定,鑑驗結果認為:其中4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各為1.29公克、0.25公克、0.51公克、2.23公克;另3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8178公克、1.1368公克、0.3791公克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1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33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同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576號、同年12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031號鑑驗書各1件存卷可考,足認扣案毒品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均屬違禁物無訛,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本案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俱應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