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群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群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
罪之動機實屬可議,尤其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再犯本案,展現高度的法敵對意識,漠視他人財產權,但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竊得之腳踏車價值不高、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新臺幣1萬元,高於不法利得,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並非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經實際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