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錦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8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錦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獲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頂樓,對告訴人之空間自主權益造成妨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