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泊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泊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上路,並不慎撞及停放於路邊之車輛,且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參以其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斟酌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