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點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4日起至97年3月
2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5固定計息,本息以1個月為1期
,共分48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借款人如未依約攤還
本金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本
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08,440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
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及逾期放款回收明細帳為證,核
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合
計為1,51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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