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O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九時許及九十年一月四日十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前及南投縣○里鎮○○路○○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各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並將竊得RH─四二二一號車牌懸掛於H九─二三○一號自小貨車上,矇混使用。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經警在南投縣國姓鄉北山加油站內發現其行蹤可疑,並在同年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貨櫃新村三十一號內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曾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至南投縣國姓鄉北山加油站及為警查獲當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置有書寫被告姓名之長褲一條等情,業經證人即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員警乙○○於本署偵訊時結證明確,而上揭車內所放置之長褲一條及手機二只為被告所有,復經被告供認在卷,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並無變造車牌或竊取機車,是其父親誤會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早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稽。經查,本案係因證人 巖振榮 之指證始查獲者,而證人巖振榮於警訊時僅指證被告有騎用右揭來路不明機車之事實,並未指證被告有竊取該機車及變造上開車牌之犯行,此有該證人警訊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又證人即警員 陳景昌 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結證:巖振榮之警訊筆錄係伊所製作,均為巖振榮親口所述等情屬實,且證人即警員 黃明充 復於本院結證稱:「當日接到被告與其父親糾紛事件,到現場被告父親告知我們被告有騎一部機車放在儲藏室,我們依機車引擎號碼查出該部機車是贓車」等語無訛,則證人黃明充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父親說被告有偷一部機車乙節,既與被告之父巖振榮前開警訊指證不符,即難憑證人黃明充此部分偵查中之證述,遽為被告竊車及變造車牌不利之認定。再被害人 黃素真 雖於警訊中指述該機車失竊及該車車牌經變造完成等事實,並有贓物領據、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照片二張附卷及經變造完成之LIV─一OO號車牌0面扣案可稽,惟被害人黃素真警訊中之指述,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右揭機車遭竊及前開車牌遭人變造,而贓物領據、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照片及車牌等件,亦僅足以表彰被害人領回所有物、上開機車失竊及車牌遭變造後之事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使用占有上開機車之緣由即係出於竊盜(按占有盜贓物之緣由非僅竊盜一端),自均不足作為被告竊盜及變造車牌有罪之認定,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及變造車牌之特種文書罪嫌,應屬擬制。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右揭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至證人巖振榮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指證被告確有騎用前開機車乙節,被告是否另涉收受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