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告 鍾宜樺 (當事人聲請保密住所)
被告 劉賜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7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