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告 林奕嵐
上列原告與被告 魏鴻鈞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492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1,492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3月1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戶籍址所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於114年3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