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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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廖志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為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5年1月初某日,在台中市○○路某KTV內,收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彬哥 」之成年男子(下稱彬哥)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SIGSAUER廠P220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制式90手槍子彈7顆、改造子彈9MM9顆、成品槍管1支、槍身1個、彈匣1個、滑套1個、槍枝零件1包、槍管原料8個、半成品槍管12支、彈簧4個、砂輪9個、銼刀15支、鑽頭1支後,並予以寄藏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且於同月間某日,在彰化縣二林鎮香山里土地公廟附近,持前揭仿SIGSAUER廠P220改造手槍1枝試射子彈1顆。又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利用彬哥前述所交付之銼刀,於彬哥交付上開物品後之1月間某日,參照彬哥交付之成品槍管,在其住處自行磨製半成品槍管1支,惟因故未完成而未遂。嗣於95年7月4日21時50分許,因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置放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友人 莊世傑洪鑫辰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比」男子駕駛該車前往彰化縣○○鎮○○街○○號「低消費KTV」,因莊世傑在該店鬧事,警方由此查扣上開小客車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同日23時26分許,經甲○○同意搜索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二林分局員警 陳喜裕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業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收受彬哥寄藏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5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改造槍枝之犯行,辯稱:伊僅有磨過半成品槍管1支,並未改造槍枝云云。經查,被告寄藏彬哥所交付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枝其他零件及改造工具一情,除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外,並有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SIGSAUER廠P220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制式90手槍子彈7顆、改造子彈9MM9顆、成品槍管1支、槍身1個、彈匣1個、滑套1個、槍枝零件1包、槍管原料8個、半成品槍管12支、彈簧4個、砂輪9個、銼刀(大、小)15支、鑽頭1支等物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彬哥交付之槍枝零件1包,內容為保險鈕1個、撞針座1個、罩門1個、抓子鉤2個、槍管固定銷2個、複進簧桿1個、複進簧桿固定銷2個、六角扳手3枝、小零件9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30日函覆說明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寄藏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SIGSAUER廠P220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SIGSAUER廠P220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92FS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均係口徑9mm(9×1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9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9mm之土造金屬彈頭),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21日刑鑑字第095010287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是上開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亦可認定;而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槍管、槍身、彈匣、滑套係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一情,亦有內政部上開公告可參,被告寄藏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已可認定。
三、被告否認有改造槍枝之犯行,經查:
(一)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就彬哥交付之物品為何,供述不一,先於95年7月5日警詢時供稱,仿BERETTA改造手槍1支、制式90手槍子彈7顆、SIGSAUER牌P220改造手槍2支、半成品槍管9支(即附表一編號1、2、
3、6)係彬哥寄放的,手銬、鑽頭、研磨鑽頭、裝槍彈背包(即編號7、8、9、10)係自己的,附表二之物品皆係自己的等語,然同日於偵查中即改稱:「扣押物品13項(附表二)是彬哥交給我的;逮捕時我跟警察說這些東西都是我在改,工具也是我的,剛開始想自己擔下來,好巴結 阿斌 。」等語;嗣於同日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在住所扣到的物品(如附表二)是彬哥交給我的,工具箱也是他交給我的;銼刀、鑽頭、研磨鑽頭是彬哥交給我的。」等語(95年7月5日本院訊問筆錄);而於95年7月14日偵查時明確供稱,在住宅搜索到的物品如附表二編號6、7、9(油標尺、研磨鑽頭、電鑽心)係伊之前做鐵工用的,砂紙也是伊的,其餘是彬哥在95年1月份給伊的等語(95年7月14日偵查筆錄);再於95年7月18日偵查中供稱:「在家中查扣的道具槍1支、銼刀15支、槍機1支、彈簧4支、半成品槍管3支、槍管原料是彬哥給我。」等語(95年7月18日偵查筆錄),是被告於偵查階段中,除第一次於警詢之供述外,皆供稱扣案之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半成品槍管、槍枝零件、改造工具(除油標尺、研磨鑽頭、電鑽心、砂紙外)皆係彬哥所交付,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幡然改稱:「查獲的改造工具是我之前工作之工具,不是犯本案所用。」(95年8月24日本院訊問筆錄)、「工具是我原本工作的時候用的,我原先作裝潢。」等語(本院96年1月5日審理筆錄),衡諸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其於偵查階段應較少考慮各項利害關係,以及其於偵查階段供述之一致性,堪認被告於偵查階段所稱改造工具中鑽頭、彈簧、砂輪、銼刀當係彬哥所交付,油標尺、研磨鑽頭、電鑽心、砂紙為被告先前即有之物一情,與事實相符,是彬哥所交付被告之物品,除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5外,尚包括附表一編號7、8、10,及附表二編號8、
11、12、13之物品。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以銼刀磨過彬哥所交付之半成品槍管1枝,而彬哥交付上開槍枝、槍管、槍枝零件係要伊去改造等情(見本院96年1月5日審理筆錄),參酌被告於95年7月5日警詢時供稱:「彬哥所交付之成品槍管是要給我當樣品,半成品槍管9支是我用來改造槍枝所用。」等語(95年7月5日警詢筆錄),雖其一度供稱彬哥係要伊改造槍枝,然改造槍枝部分嗣經被告否認,依卷內證據亦未足認定被告確有改造槍枝之犯行。至被告改造槍管部分,除有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一貫之自白外,參酌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6之成品槍管僅有1支,半成品槍管共有12支,復佐以彬哥所交付被告之鑽頭、彈簧、砂輪、銼刀等工具,堪認被告所稱彬哥交付成品槍管是要供伊當樣品,要伊去改造一情,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被告磨製半成品槍管1支,當非基於無目的之好奇心,而係基於製造可供使用之槍管之意圖而為。又被告磨製該半成品槍管並未達於完成之階段一情,亦據被告承認在卷,且又送鑑槍管有9枝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其上之工具痕跡,均為重複性紋痕等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21日刑鑑字第0950102872號槍彈鑑定書、95年11月30日函覆說明在卷可稽,是被告製造上開半成品槍管1支未達於成品槍管之程度,係屬未遂,亦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受彬哥之託寄藏上開扣案槍枝、子彈等物後,其寄藏行為至95年7月4日為警查獲時。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行為,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自應適用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及94年1月26日修正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又被告製造槍管未遂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製造槍管未遂部分涉及法律變更,經依附表四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現行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刑法,先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起訴法條漏未論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惟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而為本件起訴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然被告所為僅係磨製半成品槍管,而槍管係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應僅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5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公訴人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製造槍枝原包括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一寄藏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觸犯上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寄藏槍枝罪及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寄藏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為數非少,嚴重危及社會治安,暨考量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到案後就寄藏犯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寄藏槍枝子彈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部分併科罰金5萬元,暨定應執行刑及併科之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及編號12,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扣案附表一編號4之改造子彈其中3顆經採樣試射擊發,已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沒收物另列表如附表三所示。另被告雖於95年7月5日警詢中供稱有以銼刀、鑽頭、研磨鑽頭改造槍管等語,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即改稱僅以銼刀磨過半成品槍管,則鑽頭、研磨鑽頭是否為被告改造槍管所用,即屬無法證明,是該等物品尚難逕予沒收。被告磨製之半成品槍管1支,尚未改造完成而不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復該半成品槍管亦非被告所有,另其餘扣案物品,尚非屬違禁物,或並非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 貝瑞塔 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1支│├──┼───────────────┼─────┤│2│制式90手槍子彈│7顆│├──┼───────────────┼─────┤│3│SIGSAUER牌P220( 白朗寧 )改造│2支│││手槍(彈匣2個)││├──┼───────────────┼─────┤│4│改造子彈(9mm)│9顆│├──┼───────────────┼─────┤│5│成品槍管│1支│├──┼───────────────┼─────┤│6│半成品槍管│9支│├──┼───────────────┼─────┤│7│手銬│1個│├──┼───────────────┼─────┤│8│鑽頭│1支│├──┼───────────────┼─────┤│9│研磨鑽頭│4支│├──┼───────────────┼─────┤│10│裝槍彈背包│1只│└──┴───────────────┴─────┘附表二┌──┬───────────────┬─────┐│1│槍身│1個│├──┼───────────────┼─────┤│2│彈匣│1個│├──┼───────────────┼─────┤│3│滑套│1個│├──┼───────────────┼─────┤│4│槍管原料│8個│├──┼───────────────┼─────┤│5│半成品槍管│3支│├──┼───────────────┼─────┤│6│油標尺│1支│├──┼───────────────┼─────┤│7│研磨鑽頭│3支│├──┼───────────────┼─────┤│8│彈簧│4個│├──┼───────────────┼─────┤│9│電鑽心│7支│├──┼───────────────┼─────┤│10│砂紙│3張│├──┼───────────────┼─────┤│11│砂輪│9個│├──┼───────────────┼─────┤│12│槍枝零件│1包│├──┼───────────────┼─────┤│13│銼刀(大、小)│15支│└──┴───────────────┴─────┘附表三┌──┬───────────────┬─────┐│1│貝瑞塔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1支│├──┼───────────────┼─────┤│2│制式90手槍子彈│7顆│├──┼───────────────┼─────┤│3│SIGSAUER牌P220(白朗寧)改造│2支│││手槍(彈匣2個)││├──┼───────────────┼─────┤│4│改造子彈(9mm)│6顆│├──┼───────────────┼─────┤│5│成品槍管│1支│├──┼───────────────┼─────┤│6│槍身│1個│├──┼───────────────┼─────┤│7│彈匣│1個│├──┼───────────────┼─────┤│8│滑套│1個│├──┼───────────────┼─────┤│9│槍枝零件│1包│└──┴───────────────┴─────┘附表四┌─────┬──────────┬──────────┐│比較法條│舊刑法於本案適用之法│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果│律效果│├─────┼──────────┼──────────┤│刑法第42條│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第1項│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舊刑法第42│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條第2項、│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新刑法第42│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條第3項│月。│得逾一年。│├─────┼──────────┼──────────┤│舊刑法第42│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條第3項、│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新刑法第42│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條第5項│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綜合比較結果:││綜合其全部罪刑之比較,以新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應適用新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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