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二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蔡素惠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00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簽發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未載發票日期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任職於光和證券有限公司田中分公司經理之被告丙○○,供作證券買賣操作之擔保,並約定俟日後結算帳目多退少補後再行取回。又被告乙○○(係丙○○之夫)與案外人 陳謝疎謝寶進謝淑惠 均為上訴人在光和證券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之人頭,惟被告丙○○、乙○○(下稱被告等二人)在上開四位人頭對上訴人債權尚不存在時,竟擅自以橡皮戳章加蓋發票日期於系爭本票上,偽造後持以行使,由被告乙○○及利用陳謝疎等三人,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因認被告等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依其審理結果,仍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二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但其判斷不能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否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本票若未填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絕對應記載事項,為無效之票據,如何能供擔保之用?若持用之人將來欲以本票實現擔保,即須冒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以自行加載日期,因此持有本票之人是否願意接受未填載日期之本票以充作擔保,實堪置疑。」等旨,資為其認上訴人所訴不足採信之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一至六行)。然查債務人於借款時,交付空白票據予債權人供作擔保,授權債權人日後在約定之條件成就時,得逕行簽發使用等情,尚非社會上所罕見。又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有各該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四號偵查卷第三頁)。而依被告等二人所供:上訴人交付系爭已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之本票供擔保後,係陸續向伊等借款等語。倘若不虛,則系爭本票茍已記載完全,因無到期日,參諸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然上訴人既非一次借取與本票金額相當之款項,則其有無於借款之初,同時交付已製作完成,使執票人得立即提示請求給付票款之本票之可能?被告等二人辯稱: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時,發票日期均以橡皮戳章蓋妥等語,是否符合一般之事理及同性質之民間借貸慣例而得採信?原判決未予詳察審認,遽為上開有利於被告等二人之論斷,難謂符合採證法則。㈡、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仍屬理由不備。原判決以:「證人 詹正恩 於原審(指第一審)證述:『被告乙○○有向我說自訴人(即上訴人)買賣股票缺錢,要向我調錢,我就匯壹千萬元到田中農會乙○○的帳號,自訴人有開一張壹千萬元的本票,被告乙○○拿給我看時發票日就已蓋好了,至於發票日何人所填我不知道。』明確(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二四頁),再觀該本票其文字之記載顯出於自訴人之手跡,該本票之日期同以橡皮戳章蓋印方式填載,有該本票影本附卷足參(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六十五頁)」等由,因認上訴人原有以橡皮戳章加蓋發票日期之習慣之可能等情(見原判決第七頁末六行至第八頁第一行)。然查證人詹正恩係證陳:該紙一千萬元之本票並非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亦非直接向其借款之人,其不知本票發票日期係何人填寫(按應係指以橡皮戳章加蓋日期)等情,則該證人就上開一千萬元本票發票日期記載之過程既不知情,如何得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以橡皮戳章加蓋發票日期之習慣?原判決遽然憑此而為上開推論,亦有可議。㈢、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綜上所述,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等二人之時,是否確已記載發票日期,既仍欠明瞭而猶有疑義,自有詳加調查以釐清真相之必要。又上訴人如係交付已填寫金額而未記載發票日期之系爭本票予被告等二人,以供擔保而陸續向被告等二人借款,則被告等二人日後以橡皮戳章加蓋各該本票之發票日期,並據以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其二人完成發票之行為,是否本於上訴人之授權?有無逾越上訴人授權之範圍?凡此攸關被告等二人應否擔負偽造有價證券刑責之重要待證事項,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剖析明白,遽行判決,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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