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六七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零叁佰柒拾貳元,其中新台幣柒拾肆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0七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姬文海 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柒拾肆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如逾期清償本金時,自逾期次月一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0七)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本金餘額於每年五月二十五日計收,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亦同意與訴外人姬文海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訴外人即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屬實,陳稱確實有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姬文海及被告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向原告借得柒拾肆萬元之款項後,到期未為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查詢單各一件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被告之陳述及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保證人願負連帶責任之內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柒拾肆萬零叁佰柒拾貳元,其中柒拾肆萬元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0七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勝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