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十一時十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九九三號重型機車(涉犯用藥酒醉駕駛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罰金二萬五千元確定)裝載厚紙板,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外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將厚紙綁牢以防止掉落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逕將厚紙板放置於機車腳踏板,而未將所載厚紙板綁牢,致其行○○○區○○○路與建工路口時,厚紙板掉落於路中,造成同方向由甲○○駕駛車號000—九五0號輕型機車避煞不及,輾及掉落之厚紙板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公訴人起訴後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已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所提出之刑事撤回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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