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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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癸○○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己○○處罰金捌仟元,癸○○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已使用柒副、未使用伍副、散牌壹佰伍拾陸張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因賭博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號辛○○(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飛機菜小吃部」餐廳,與甲○○、乙○○、戊○○、丁○○、子○○、庚○○及壬○○等人(均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以俗稱「十三張」、「四支」之撲克牌比大小及「排七」等方式賭博財物,每次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以上,如莊家全贏,則辛○○可抽取一、二百元,嗣於翌(四)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已使用七副、未使用五副、散牌一百五十六張及在賭檯之財物一萬八千六百元、在場之人身上所有之財物八萬零八百元。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癸○○均矢口否認涉有賭博犯行,己○○辯稱:伊是去找老闆辛○○,談豬肉買賣事情,當時只有在隔壁桌和辛○○、丁○○喝酒,並未參與賭博云云。癸○○則辯稱:其是工作完後去那裡喝酒、吃東西,並睡覺,其未參與賭博云云。惟查:
(一)、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己○○右揭犯行,業據共同被告辛○○、戊○○及庚○○分別於警詢中及本院調查時供述綦詳,參諸辛○○於警詢時供承:伊載客人回飯店後,返回店裡時,有問一名常到伊店內吃東西,綽號「 阿鎮 」(經警查證即為己○○)之男子,「阿鎮」回答伊說玩牌要吃東西(見警卷第二頁之詢問筆錄)、戊○○於警詢時供承:除了伊與 黃侯芙蓉 二人沒有參與賭博之外,其餘之人都圍在一起賭博,有看見丁○○分牌給另外八名男女(見警卷第七頁之詢問筆錄)及庚○○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一再指述己○○確有參與賭博(見警卷第十七頁之詢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等情,此三人與己○○或為朋友、或不熟識而無利害關係,應無一致誣攀之理。
2、另共同被告辛○○自警詢以迄本院第一次訊問時,均未言及當日己○○去伊店裡賣豬肉一事,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時,始改口稱己○○當日有去伊店裡賣豬肉,未參與賭博云云;惟衡諸辛○○當日出庭係應己○○請求傳訊,與己○○一同應訊,其供詞可信度已有可疑,況衡諸其於本院問及己○○有無在伊店門關了後還到伊店裡賣豬肉一節時,緘默不語,及自承當日未曾與己○○喝酒等情,與己○○所辯多所出入,足見其翻異前供改稱己○○未參與賭博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3、另參諸己○○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賭博方式為「排七」及採輪流發牌等情,亦知之甚稔,倘如其所言,伊僅是前往販賣豬肉予辛○○並在隔壁桌喝酒,則其如何能得知賭博方式?是被告 曹鎮有 參與賭博應可認定,其所辯各語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4、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載當場之賭具撲克牌及在賭檯之財物一萬八千六百元扣案可稽,被告己○○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飛機菜小吃部」餐廳參與賭博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癸○○部分:
1、被告癸○○右揭犯行,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戊○○供述相符。
2、又被告癸○○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警詢筆錄上之指印亦係其自行按捺等情,業據證人即警詢時在場擔任通譯工作之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參以被告癸○○自白:渠等係以撲克牌為賭具、賭法為四支比大小、伊輸了四百元、賭具撲克牌是辛○○所有等語,其就賭博之方式、己身輸贏之結果、何人提供賭具等節,均供述其明,顯有參與賭博之事,其事後翻異前詞,無非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3、此外,有當場之賭具撲克牌及在賭檯之財物一萬八千六百元扣案可稽,被告癸○○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飛機菜小吃部」餐廳參與賭博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癸○○所辯,委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癸○○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癸○○為喑啞人,有口卡片在卷可參,且其教育程度低、不識字、爰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賭博金額尚小、犯罪所生損害輕微、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及被告己○○曾有賭博罪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撲克牌已使用七副、未使用五副、散牌一百五十六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九萬九千四百元,其中一萬八千六百元部分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八萬零八百元分係警察分別自被告己○○、癸○○及其他共同被告辛○○、甲○○、丁○○、子○○、庚○○、壬○○等人身上扣得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供述在卷,既非在賭檯上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或係其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公訴人此部分所請,尚有未洽,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柯姿佐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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