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確定,並於同日發監執行,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移往臺灣自強外役監獄(下稱:自強外役監獄)執行,刑期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期滿,為依法拘禁之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起,由自強外役監獄管理人員 江進源 等人督導下,至花蓮縣鳳林鎮山興里山興圳四支線產業道路,從事外僱檔土牆及護欄拆模作業,分配由其負責為拆模及剪鐵絲等工作,詎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趁管理人員不注意之際,乘隙朝山區脫逃,迄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花蓮縣鳳林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山興派出所前雜貨店為自強外役監獄人員緝獲到案。
二、案經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當時因臨時內急至附近無人處解手,不慎失足跌落溪谷而昏迷不醒,清醒時天色已暗,無法辨識方向,以致脫班云云。經查:
(一)按受刑人於外僱作業期間嚴禁擅離作業地點,此為自強外役監獄外僱作業受刑人應注意事項第十一項及自強外役監獄戒護外僱作業主管應注意事項第十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訊據證人江進源證稱:「當時由於作業須要,須將受刑人分散工作,但是仍在我的眼視範圍內,...,依規定受刑人離開作指定地點,須報告管理人員或受刑人的組長,當時雖分散工作,但距離不遠,縱使內急來不及回報,亦應告訴附近人員,但其卻不聲不響離開現場。」等語,而證人即當時與被告同組工作之受刑人 劉志明 、 古金福 、 潘明德 、PHO(泰國籍)、 蔡儼秀 、 楊國勝 及 葛金德 亦均證稱:平時主管都會告知渠等應注意事項,並強調每一位組上同學,如要離開作業位置,要先告知主管,上廁所也一樣,要告知主管,但是丁○○當時離開時,渠等並未獲告知等語,況且,被告亦自承:「在新收訓練完成後,被編入外僱三組,我的長管在下組第一天便向我宣布外僱作業的相關規定。尤其是不可擅離開,有事需向主管報告。如果有作業不適可以打報告調換工作。」等語,在在 足顯 被告對於離開外僱作業地點,應即時向管理人員或同組人員之規定,知之甚稔,惟竟明知故犯,擅自離開工作現場,其行徑誠令人起疑。
(二)再查,由被告當時在產業道路之作業地點與距離其指稱之跌倒處觀之,其間二地相距約九十公尺,該道路終點為自來水塔,下坡段與上坡段之彎度約為一百五十度,途中尚有他人之檳榔園,並可由檳榔園旁之小泥梯步至下方,此有自強外役監獄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自監威戒字第九一000一一四三號函及隨函所附之脫逃位置圖及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稽,是以,若被告如確實因內急於慌忙中而疏未即時向管理人員報告,然衡諸常理,豈有捨路旁水溝或無人處抑或檳榔園旁等較近之處所不為,反朝上坡路段,須奔跑達九十公尺之遙,並再選擇在懸壁處為之理,因而,被告內急之辯詞,殊難採信。
(三)又查,被告所陳其跌落之溪谷地勢陡峭,其斜坡高度約有七公尺左右,遍長有約一、二公尺高之牧草,經用大石頭(約重二十、三十公斤)由路緣往下滾落測試,約僅滾動五、六公尺,即遭牧草所攔住,無法繼續往下滾落,此有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紙及照片十四幀附卷足稽,故被告能否由該處跌落至溪谷,實令人存疑。況證人江進源亦證稱:「我在當日十時五十分許清點人數時,丁○○就不在工作地點,當我發現丁○○不見時,曾在工作的周邊找尋,因為周邊均是林內,雜草叢生,並沒有路,當時我有發見雜草叢中有一道被人踩過的路徑,等到支援人員到達現場時,我們也到過被告所指昏倒的地方搜尋,也未發現丁○○。」等語,另證人即在場管理人員甲○○、乙○○、戊○○及 汪志南 等人亦均到庭證稱:於丁○○失蹤後,渠等亦曾在丁○○指稱之位置,搜尋及高聲呼喊等情,被告如確有跌落該處,依當時天氣良好,目視該處視野廣闊,果真被告確實有跌落之情,自強外役監獄人員多人,又豈均會視而不見,而被告又豈會聽而不聞之理?
(四)復查,設被告既自高處跌落致昏迷不醒,按理頭部或身體及衣服應或有擦傷或破損痕跡,然證人即事後發現丁○○行蹤之丙○○證稱:「丁○○當時精神狀況很好,身體看不出有受傷痕跡,衣服也無破損及髒亂。」等語,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遭緝獲,亦經管理人員江進源檢視被告之身體或衣物,均未見有何受傷或破損情形,且事後不論是臺灣花蓮監獄衛生科人員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查驗其身體時,均未發現有何傷勢,此有自強外役監獄身體檢查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履勘筆錄各一紙在卷足憑,而質之被告對於何以未有該等痕跡時,其亦無從解釋。
(五)末查,自上開作業處至被告經證人丙○○發現時之處所,須車程十餘分鐘,並須翻山越嶺始能抵達,如被告有返回監所之意,豈會步行如此遙遠,況證人丙○○又再證稱:「前一天我們工作回來,在路上遇監獄攔檢時,得知有人犯脫逃,在九十一年五月四日當天下約四時許,我發現有穿著監獄服裝的人(即為被告)路過我們工作地點,我馬上打電話通知監獄,逃犯路過時有問我,他要到大馬路邊還有多久,我們回答還很遠,之後,他就繼續往山下走出去,後來,我要到另一個工地帶水泥車前往,在途中再遇到他,正要向水泥車司機商借電話,我就上前阻止,並告訴逃犯我們已知道你的身份,你的監獄長官已在山下等你,並表示要載他下山,他沒有反抗,就隨我下山,當時他手上帶有礦泉水及鋸子,我就將他帶到山興里某雜貨店前直接交給獄方人員。」等語,是以,被告在第一次遇到丙○○時,按理即應表明其身分並請求協助返回監獄,卻又怠於為之,而再次遇見丙○○時,雖其經指認其身分,亦竟仍不提出請求或說明,足見被告確有脫逃之意無訛。
(六)此外,並有自強外役監獄脫逃受刑人基本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甲)(88)執丙字第一八二號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七0四號刑事判決書影本、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稽,被告上開因內急而不慎跌落溪谷,致離管理人員掌握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爰審酌被告既在自強外役監獄服刑,尤應更恪遵守法令,以期重返社會,竟捨此不為,反乘機脫逃,嚴重影響獄政管理,破壞社會秩序、造成民眾恐慌,脫逃之時間為二日,並經獄方緝獲始行到案,以及犯罪後又飾詞狡卸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懲傚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