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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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甫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裁定送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下午十一時十分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又另行起意,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公訴人誤繕為上午)九時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上址住處內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下午十時十五分許,及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三公克)。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度毒聲字第七六七號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0八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下午十一時十分及同年九月九日下午十時五十分左右所排放之尿液,經花蓮縣衛生局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檢代號市警刑編號第190號)與花蓮縣衛生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894號)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慈藥字第九00七二三0七號函所附檢驗總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慈藥字第九一0八二八0三號函所附檢驗總表、複驗檢驗結果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檢代號花刑編號第298號)與花蓮縣衛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慈藥字第九一0八二八0三號函所附檢驗總表、複驗檢驗結果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所列情事,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花所總字第0九一000一六三一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甫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次數,及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悔改,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袋0.三重公克)係毒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