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 顏田 一所有之臺東縣○○鄉○○路○○○巷○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座落在國有財產局代管之臺東縣○○里鄉○○段第一一二○號(起訴書誤載為第一一一九號,重測○○○鄉○○段一○四九之一○六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土地上,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向 顏田一 買受上開房屋,而竊佔上開國有財產局代管之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係以被告自承有向顏田一買受系爭房屋,並以上開房屋所座落之基地係國有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乙紙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竊佔國有土地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屋係因顏田一欠伊新臺幣一百餘萬元,乃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出賣給伊抵債,房子買賣事宜均是伊太太在處理的,伊並不知該房屋係蓋在國有土地上,且伊取得該屋後就交由甲○○管理,偶爾假日期間供予遊客居住營利,伊很少去住,幾乎沒有使用,房子從顏田一承受過來後,外觀就沒有變動過,一直保持現狀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又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罪即成立,其後繼續佔用竊佔之土地,乃犯罪狀態之繼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狀態繼續中,將竊佔之土地移由他人繼續占有使用,該他人僅係承續其前手而占有,乃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主體而已,不另構成竊佔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向案外人顏田一以抵債之方式,買受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確係座落在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系爭一一二○號土地上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並有買賣契約書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臺東縣政府會勘紀錄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十八幀等在卷可憑,復經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約雇人員丙○○到場證述系爭土地確係國有土地及其上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無訛(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警詢筆錄、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二)又案外人顏田一和前手許 李香 之買賣契約書,係在被告與顏田一訂立上開契約時取得,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衡諸上開買賣契約書上已載有「本買賣之土地係國有土地」字樣,而該契約並於被告與案外人顏田一訂立契約時一併交付,並參以被告自承在臺東另有房子及土地,對不動產買賣應有經驗,且本件係顏田一為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而轉讓該房屋於被告等情,被告於簽立契約受讓上開房屋時,應已知悉該屋係座落在國有土地上,其辯稱不知該屋座落在國有土地上云云,應不足採信。
(三)惟座落於系爭國有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由 許玉平 (已死亡)所興建,顏田一購自 許李香 ,再轉讓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警詢筆錄),並有上開顏田一和前手許李香、顏田一和被告之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參諸該房屋課稅資料,其中四十二‧五平方公尺係從七十七年十二月起課,另於八十三年間因房屋面積有變動,就增建之十八‧七平方公尺自八十三年四月起課,總面積為六十一‧二平方公尺,此後即未再變動,有臺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臺東縣稅捐稽徵處總處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東稅字第二三六五─二號九十一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對照被告與顏田一上開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訂立之移轉契約書所載,該建物面積為六十一‧二平方公尺,及卷附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亦均顯示該屋所占土地面積約為六十一平方公尺等情,顯見被告自八十四年間受讓該屋後,迄八十九年轉讓予案外人 何月娥 為止,該屋所占土地面積均約為六十一平方公尺,並無增建情事;參以證人甲○○證稱:「我是於八十八年初受乙○○託管那間套房至今。」「該屋現由我管理沒錯,但我只是假期期間到臺東才會住那裡。」(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警詢筆錄)、「(問:對於卷附照片所示二六七巷三號的房子從你開始管理到現在外觀有無變動?)我確定這房子從蓋好到現在外觀上都沒有變動過。」「(問:對於卷附照片所示二六七巷三號的房子下方山坡有水泥柱且新舊不一有何意見?)下方部分確實不是被告蓋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臺東市稅捐稽徵處人員 楊豐倉 證述:「二六七巷三號的房子我們從七十七年起課的時候後面並沒有加蓋,是在八十三年去清查的時候才發現後面有加蓋,我們才從八十三年四月起就加蓋部分課徵房屋稅。」「(問:你們從八十三年清查過後有無再過去清查?)如果我們去清查的話也並不一定看得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辯稱該屋係交由甲○○管理,伊幾乎沒有使用,自承受該屋後,外觀就沒有變動過,一直保持現狀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僅係承續其前手顏田一而占有,係以房屋所有人地位而使用該土地,且未在該他人土地上有任何增建利用之情事,而被告於向案外人顏田一買受該屋並繼續使用該土地,亦僅係繼受原來竊佔之狀態,而非對地主之另一竊佔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尚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四)雖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審理中,請求本院於審理後,若認為本件不成立竊佔罪時,應予變更為收受贓物罪。惟按法院得就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同一基本事實為限。查刑法竊佔罪係以意圖不法之所有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成立要件,而收受贓物罪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收受之始足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本院自無從就未經起訴之收受贓物事實加以審判,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至其行為是否另構成贓物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所占用之土地,於該屋建造人許玉平及前前手許李香占用時,其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被告於受讓後,繼繼占有該房屋,亦僅繼受原來竊佔之狀態,而非對原地主之另一竊佔行為,被告之行為,尚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其所為顯與竊佔罪不符,要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竊佔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受無罪判決之本件事實,無從成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復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柯姿佐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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