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191號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複代理人 張庭禎 律師被上訴人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7號第一審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係屬不利為前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狀應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至明。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839、8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上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路○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先位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惟若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有租賃關係,則備位依照租賃關係請求給付租金。茲以被上訴人占用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自93年
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新台幣)48,034,56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上開第839地號土地94年下半年之補償金2,409,240元」,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45,625,320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625,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法院以系爭土地之位置、實際利用狀況、被上訴人承接營運後仍在虧損狀態等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社會感情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按年息3.5%計付補償金,方為相當及公允;並以兩造所不爭執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00元計算系爭土地每年相當租金損害之補償金為8,406,048元(計算式為:4,800x50,036x3.5%=8,406,048),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上開補償金為33,624,192元,並扣除上訴人所自陳被上訴人已繳納上開第839地號土地94年下半年之補償金2,409,240元,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3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4年之補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3121萬4,95
2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且敘明上訴人先位之請求既已勝訴,即無庸審酌其備位之請求。
四、又上訴人對於原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按年息3.5%計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土地補償金,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審以系爭土地自93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0、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自93年7月1日起迄97年6月30日止之每年應給付上訴人之補償金為8,406,048元(計算式為:4,800x50,036x3.5%=8,406,048),是上訴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121萬4,952元(計算式為8,406,048x4=33,624,192;33,624,192-2,409,240=31,214,952);尚屬正確,亦符合上訴人聲明之請求。
五、詎上訴人對於上開原審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其上訴聲明卻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原審自陳已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上開第839地號土地94年下半年之補償金2,409,24
0元;其理由則為因內部記帳作業疏漏,致誤載被上訴人上開補償金。然查上開94年下半年之補償金2,409,240元部分,自始即未經上訴人起訴請求,亦未為原法院予以判決;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尚難認有上訴利益;換言之,上訴人以自己疏漏未於原審未起訴請求之上開補償金2,409,240元,以不利於其為由,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尚難以提起上訴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利益。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提之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