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46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7日晚間9時6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與河華路口,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發現受處分人酒精濃度達0.68MG/L,超過規定標準(即0.55MG/L以上),即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由,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故若汽車駕駛人單一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方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㈡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26條已明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亦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上開法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蓋因「緩起訴處分」最終得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雖屬相同,惟緩起訴處分另須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若有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故緩起訴處分之性質顯與不起訴處分不完全相同,仍有處罰之實質意涵在內。準此,依對於行為人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自不得類推適用,而認應受行政罰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㈢受處分人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與河華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與 黃銘坤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發生擦撞,經警至現場處理時,測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MG/L),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漏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惟受處分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
5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14972號為緩起訴期間1年、命被告向公庫繳交3萬元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96年7月2日確定,受處分人已於96年8月21日依緩起訴內容繳交
3萬元,嗣該案件緩起訴期間於97年7月1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通知、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上黏貼之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因認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裁處罰鍰超過新台幣1萬9500元部分為不當,而超過上開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為不罰之諭知。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有關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之事項,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之結論為:「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處分的一種,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罰之」,原裁定認緩起訴與不起訴處分不同,原裁定將原裁處罰款超過1萬9500元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即有未洽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釋字第137號解釋參照),而如上所述,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認以不起訴為適當時所為之緩起訴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再者,緩起訴處分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雖非刑罰,惟就被告而言,仍係被強制剝奪財產權,性質上仍屬為犯罪所付出之代價,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由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乃剝奪其財產權之處罰,就無須經法院判決觀之,與刑法中罰金刑有異,惟應認仍屬被告犯罪,依刑事法律所為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規定之適用,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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