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55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就相對人丙○○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28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2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05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復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於民國98年7月29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98年度裁全字聲第18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就相對人丙○○部分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丙○○於催告通知合法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此有本院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就相對人丙○○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就相對人丁○○、乙○○部分,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於民國98年12月
18日以雄院高96司執全恭字第1617號核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證明書,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人即得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本院再為裁定,是以,聲請人之聲請,就相對人丁○○、乙○○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