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施旭美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甲○○(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臨七號)為被繼承人施旭美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施旭美(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施旭美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施旭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施旭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施旭美生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三月二十八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四百萬元,借款期限至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三月二十八日止,惟其九十一年七月起即未依約繳息,詎被繼承人施旭美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死亡,遺有房屋一棟,惟因被繼承人施旭美之配偶 戴文明 亦於同日死亡,其祖父及外祖父早已往生,而被繼承人施旭美之法定繼承人即子女、父母、姊弟、祖母、外祖母均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行使,聲請人乃被繼承人施旭美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施旭美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借據影本二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施旭美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死亡,其配偶戴文明亦於同日死亡,其祖父及外祖父早已往生,而被繼承人施旭美之法定繼承人即子女、父母、姊弟、祖母、外祖母均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等情屬實,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八0八、八五九、九二八、九九九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施旭美之債權人,亦有借據影本二紙可證,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施旭美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爰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於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勝任遺產管理工作之適切性,本件被繼承人施旭美之父母 施成雄 、 施蔡聰 年逾六十歲,自不宜選任,而相對人甲○○雖已拋棄繼承,惟其與被繼承人施旭美為姊妹關係,其對被繼承人施旭美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情形,衡情均較他人知之甚詳,對遺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其雖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執行,自較他人更適任遺產管理人。是本院准聲請人之聲請,認選任甲○○為被繼承人施旭美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