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丁○○原住金
應受戊○○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元,及其中⑴新台幣貳佰萬元、⑵新台幣貳拾肆萬元,自民國⑴九十年二月十七日、⑵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⑴五點三、⑵八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⑴九十年三月十八日、⑵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⑴二百萬元、⑵二十四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⑴五點三、⑵八點一一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均為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七日,並約明如有一期未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本件債務自民國⑴九十年二月十七日、⑵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⑴二百萬元、⑵二十四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⑴五點三、⑵八點一一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均為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七日,並約明如有一期未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本件債務自民國⑴九十年二月十七日、⑵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二十四萬元,及其中⑴二百萬元、⑵二十四萬元,自民國⑴九十年二月十七日、⑵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⑴五點三、⑵八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⑴九十年三月十八日、⑵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