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78號
原告 楊文泉
被告 曾仁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固定明文。惟國家賠償法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國家賠償法第13條另有特別規定,即對於上開公務員主張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其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而國家賠償法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意旨即基於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職務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故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就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亦必須以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提告法官曾仁勇、吳金芳、伍逸康瀆職濫權,原告與訴外人臺南市大內區公所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有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多少平方公尺被拆的面積,但法官只測量同段89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界線,造成原告損失104.48平方公尺的土地,請求歸還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曾仁勇為本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420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之承審法官;被告吳金芳、伍逸康為前開案件之上訴審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均屬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事件瀆職濫權,請求被告返還損失之104.48平方公尺土地,即係對職司審判之公務員就其執行職務造成其損害乙節而為請求,自應先適用民法第186條公務員侵權責任之規定,而非適用一般侵權責任,合先敘明。再被告為職司審判之公務員,依上開說明,須以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明,則原告逕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