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乙○○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應補修車費用支出證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杭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