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 許文傑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南市○○區○○○○街○○號前,以其所有鑰匙一支竊取 曾柏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台南市○○街○○○號前騎乘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柏穎之母 紀孋娟 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紀孋娟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復有鑰匙一支扣案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罪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出於一時貪念為此犯行,犯罪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意聰法官吳坤芳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