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成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萬元,並簽發以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安順分社為付款人之支票四紙作為擔保,詎被告於上開支票到期日經提示均未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匯款回條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向原告借貸二百一十萬元,並簽發以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安順分社為付款人之支票四紙作為擔保,詎被告於上開支票到期日經提示均未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匯款回條五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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