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
號身戊○○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萬玖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止,就本金及每月應付之利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本金及每月應付之利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邀同被告戊○○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三萬三千元及五十萬七千元,約定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一0七年一月八日止及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八日止,分期清償,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計算(按機動利率調整),並按月繳息;如有遲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加計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詎被告丁○○只繳息至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後,尚欠款四百一十萬九千七百零六元迄今未繳,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依借款契約之約定,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故其喪失期限利益,應付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支出傳票、放款客戶繳息查詢單各二紙、利率狀況查詢單一紙(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支出傳票、放款客戶繳息查詢單各二紙、利率狀況查詢單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上揭調查證據所得,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肆佰壹拾萬玖仟柒佰零陸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本金及每月應付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止),就本金及每月應付之利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本金及每月應付之利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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