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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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其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申請開戶之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於97年10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97年10月21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向其詐稱伊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其購物付款有誤,應依其指示辦理更正云云,致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7時48分許,至雲林縣○○鎮○○街○○○巷○○號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台幣(下同)16604元至乙○○前揭郵局帳戶。另於同日17時30分許,以相同方法向甲○○詐稱東森購物購物付款有誤,應依其指示辦理更正云云,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8時23分、18時25分共分2次,至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29434元、29434元至乙○○前揭三重中山路郵局;嗣丙○○及甲○○於匯款後,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確有開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之情,辯稱:伊所有上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與提款卡,於97年10月14日15時,將郵局存簿及提款卡裝好放在公文袋,放在機車前之置物籃欲拿給里長申請失業救濟金時,可能是颱風天,風太大,公文袋就被吹走不見了,伊隔天就去郵局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丙○○於97年10月21日17時30分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前往華南銀行提款機操作,轉帳匯款16604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人員自被告帳戶領走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並有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各1紙附卷足憑;另被害人甲○○於97年10月21日17時30分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前往郵局提款機操作,分別匯款29434元、29434元,共計轉帳匯款58868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人員自被告帳戶領走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並有郵局交易明細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各1紙等附卷足憑,且有被告之前揭中華郵政三重郵局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各1紙附卷為證,足證上開詐騙事實。
㈡、至被告雖辯以將郵局存簿及提款卡裝好放進公文袋,放在機車前之置物籃,因為颱風天風太大,公文袋就被吹走不見云云,惟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乃屬個人之重要金融財物,被告竟未加妥善保管,隨意放置而遺失,已難令人置信,再者,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拾得帳戶做為詐騙入帳帳號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騙前,或行詐騙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乃係飾卸之詞,不足憑採,其顯係將前開所有之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可認其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丙○○、甲○○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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