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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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 宗上訴人即被告 鍾宗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明宗 與 廖敏麗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有債務糾紛,陳明宗竟於民國100年7月13日接近12時許,與同事鍾宗益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明宗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鍾宗益前往廖敏麗位於屏東縣○○鄉○○村○○路267之12號之住處,見廖敏麗走出上址,鍾宗益隨即下車,徒手強拉廖敏麗坐上車後座,鍾宗益並上車坐於廖敏麗身旁以阻止廖敏麗自由離去,陳明宗旋駕車駛離廖敏麗住處,剝奪廖敏麗之行動自由;陳明宗駕車由屏東縣內埔鄉往屏東縣潮州鎮之方向行駛,○○○鎮○○○○○道路,途中陳明宗對廖敏麗恐嚇稱:「給妳兩個選擇,是要 高屏溪 ,還是東港溪。」等語,使廖敏麗心生畏懼,陳明宗駕車行至屏東縣萬丹鄉時下八八快速道路交流道,再行至萬丹路二段附近,鍾宗益先行下車,廖敏麗乘陳明宗駕車途經屏東縣○○鄉○○路口停等紅燈,而鍾宗益已下車,其身旁無人對其監控之際,迅速打開車門,下車向路旁檳榔攤求救並報警,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敏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後述關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而屬於傳聞證據等部分,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均知係屬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證詞有何非出於任意性,或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宗、鍾宗益(下稱被告陳明宗、鍾宗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去找告訴人廖敏麗,要廖敏麗上車商討債務,廖敏麗上車後,陳明宗於途中向廖敏麗表示「給妳兩個選擇,是要高屏溪,還是東港溪。」等語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陳明宗辯稱:廖敏麗是自願上車,其並未指示鍾宗益強行拉廖敏麗上車,高屏溪、東港溪是之前二人交往時常去的約會地點,其如此說的目的是要廖敏麗自己選個合適的地點來商討2人之間之債務云云;被告鍾宗益辯稱:伊並未拉告訴人之手上車,係告訴人知道對方是陳明宗就自己自願上車,途中在車上,伊並未拉告訴人之手阻止其下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陳明宗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鍾宗益駕車覓得告訴人廖敏麗後,被告鍾宗益下車強拉告訴人上車坐於後座,鍾宗益並坐於告訴人旁邊且以手拉住告訴人,被告陳明宗旋駕車離開現場,並告以給妳兩個選擇,是要高屏溪,還是東港溪,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告訴人趁被告鍾宗益先行下車後而被告陳明宗途中停等紅燈之際,將車門打開逃離等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廖敏麗於警詢時陳述:「我遭一名年輕男子強行硬拉我拖上一部白色汽車,一進入車內後座,該年輕男子也立即上車坐於我旁邊控制我的行動,當時坐於駕駛座之男子為陳明宗。100年7月13日11時48分許陳明宗打電話問我現在在做何事,我告訴陳明宗我準備外出吃飯,我一下樓至超商購買飲料,出來就看見陳明宗汽車停於超商旁,從該陳明宗汽車副駕駛座走下一名年輕人走向我,拉我右手強拉我上車,我告訴那年輕人,我不認識你放開我,那年輕人說不要講那麼多,硬拖我上陳明宗汽車的後座,該年輕人也一起上該車後座,控制我行動,陳明宗開車由內埔往潮州方向行駛再由潮州上八八快速道路由萬丹交流道下車,直到萬丹路二段讓那年輕人下車,期間那位年輕人一直抓著我右手臂控制我行動,當時我問陳明宗到底要幹何事,陳明宗給我兩個選擇問我要高屏溪還是東港溪,我很害怕,到了萬丹路二段年輕男子下車沒人控制我時,我趁陳明宗要往高屏溪方向停紅綠燈停車時,打開車門跳下車跑走,而陳明宗也下車追我,我在兩人拉扯中打110報案,後來警方到場處理。我與陳明宗是男女朋友,但已分手1個月。我和陳明宗分開後有電話費帳單之糾紛,強行硬拉我上車的人經我指認就是鍾宗益。」等語明確(警卷第10-12頁),被告鍾宗益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均陳稱:去找告訴人廖敏麗之途中,伊原坐在副駕駛座,告訴人手上的包包壞掉,伊要幫她拿,她將伊手推開,告訴人從右後車門上車後,伊亦跟著自同處上車,告訴人坐在駕駛座後方,伊坐在告訴人旁等語(見偵卷第8頁、原審訴字卷第22頁);被告陳明宗警詢時亦供稱:有看見鍾宗益向告訴人伸出手來等語(見警卷第5頁),足認告訴人廖敏麗所指述:鍾宗益拉著我的右手強拉我上車等語,並非無據;被告鍾宗益雖辯稱:伊當時是要幫告訴人拿她壞掉的包包云云,然亦坦承告訴人當時有將伊之手推開之事實,查被告鍾宗益當時若果真是出於要幫告訴人拿包包而非強拉告訴人之手之意思,則告訴人應無主動碰觸一陌生男子即被告鍾宗益之手而將之推開之理,足認被告 鐘宗益 所辯:當時是要幫告訴人拿包包,並非強拉云云,並非實情。被告鍾宗益更坦承:廖敏麗上車後,其即由原先之副駕駛座位置改坐在後座廖敏麗身旁之事實,觀其更換位置之舉動,足認係出於就近監控廖敏麗行動自由之意思以削減其逃離之機會,是告訴人廖敏麗指訴:遭被告鍾宗益強拉其上車,陳明宗就駕車離去,鍾宗益在車上並控制其行動自由,阻止其離去等語,應可採信。
(二)被告鍾宗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其當時向公司請假2小時,係為了要陪陳明宗去找告訴人討債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被告陳明宗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早上詢問鍾宗益是否願意陪其去找告訴人,因告訴人常常躲避其催討債務,若看到其出現就會跑,所以當時一看到告訴人現身,就立刻叫鍾宗益叫告訴人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49頁背面),足見被告陳明宗係欲利用告訴人不認識被告鍾宗益之情形下,不及防備而得達到讓告訴人上其車子之目的,而所謂之共同正犯,乃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
2人尋得告訴人時,被告鍾宗益強拉告訴人上車,被告陳明宗則強行將告訴人載離,被告鍾宗益並坐於告訴人身邊監控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足徵其2人就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自有其分工,均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此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陳明宗雖辯稱:其邀鍾宗益一同找告訴人,僅係希望有人陪同,並無共同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被告陳明宗駕車停等紅燈之際,趁隙打開車門離去,此為告訴人廖敏麗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被告陳明宗於偵查中亦自承:告訴人下車後,其亦隨同下車尾隨等語(見偵卷第8頁),再者,被告陳明宗除下車尾隨告訴人外,並隨即打電話給被告鍾宗益,此亦有被告2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佐(見偵卷第28、44頁),被告陳明宗雖辯稱:係因臨時想起尚有公事需交待鍾宗益,故打電話給鍾宗益云云,然被告陳明宗既係於告訴人突然打開車門下車逃離後,跟隨告訴人身後之時而打電話給被告鍾宗益,依當時之情形以觀,被告陳明宗顯不可能仍有餘暇向被告鍾宗益交待公事,被告陳明宗電聯被告鍾宗益之目的應係告知其有關告訴人已逃離監控之現狀,其二人有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甚明。
(四)被告2人又辯稱:陳明宗向告訴人表示「給妳兩個選擇,是要高屏溪還是東港溪。」是因陳明宗常與告訴人到高屏溪河濱公園及東港溪華僑市場散步,並非出於任何恫嚇意思云云,然查,被告陳明宗果若善意予告訴人地點選擇權,應無必要設限於高屏溪、東港溪二處,且被告陳明宗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既已分手,之間仍存有債務糾紛等情,為告訴人廖敏麗、被告陳明宗自始供述明確,被告陳明宗與告訴人間關係已非和睦,告訴人如何還會願意隻身陪同被告陳明宗到往日約會之地點散步?是被告2人辯稱:係表示讓告訴人選擇一個地點聊天云云,有違常理,不足採信。再觀諸告訴人是在被告陳明宗駕車而車輛停等紅燈之際,趁機打開車門後,直接跨越分向的安全島,到對面的檳榔攤求救等情,已據證人 李淑華 於警詢中陳述:「我坐於檳榔店櫃檯內,與友人約5人一起用午餐,這時就見廖敏麗由我對向道路約30公尺,於對面路逆向跨越安全島走向我店裡,當時她是赤腳、手提著鞋子,見我店裡很多人就走入我店裡,一直打電話,神色很慌張,後來就跟來1位男子跟廖敏麗說,這是人家做生意的地方,我們的事情到外面談,廖敏麗就說你不要過來,就打電話報警,報案說:警察局嗎,有一位陳明宗要殺我,音量很大聲,廖敏麗音量很大在罵陳明宗,警察就來了。」等語明確(警卷第49頁),此部分核與告訴人廖敏麗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由告訴人不顧當時仍有其他來往車輛之危險,貿然離車赤腳奔向對面的檳榔攤並報警之情形以觀,顯係趁機擺脫被告之控制,更足認其所指述遭被告妨害自由及恐嚇等語,應屬實在;被告辯稱:上開話語係給告訴人談話地點選擇權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辯解,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因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為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明宗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關係,竟與被告鍾宗益合力以上開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恐懼,且犯後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不佳,惟被告2人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其等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明宗有期徒刑4月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鍾宗益有期徒刑3月及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本於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亦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莊松泉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